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1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春节前十几天,被告人李某开始到来宾市X镇向一个绰号叫“特五”(另案处理)的男子购买毒品海洛因,然后将毒品分装成小包转卖给乔贤镇X乡的吸毒人员。同年3月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将两小包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黄某(绰号“X”,另案处理);随后,被告人李某将毒品海洛因带到上林县X乡卫生院门前,企图与吸毒人员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李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52克及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梁某、石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指认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南)公鉴(毒品)字(2011)X号毒品检测报告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是以贩养吸、零星贩卖,且归案后及在法庭审理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酌情某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某、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
二、对扣押的0.52克毒品海洛因予以没收,由上林县公安局予以销毁。扣押的x手机一部予以没有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贞臣
二0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韦耿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