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新记,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供销社营业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会计,住(略)。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丙合伙纠纷一案,乾安县法院作出(2005)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松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乾安县法院对(2005)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乾安县法院作出(2009)乾民再字第X号判决,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新纪、李某乙,被上诉人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3年我与被告李某丙合伙作生意,经双方结账,李某丙欠我4134元,并为我出欠据一枚,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人民币4134元。
被告李某丙辩称,欠款属实,数额也对,但在我俩合伙期间,原告多收现金x元,这笔钱应该由原告返给我。
乾安县人民法院查明,2003年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合伙经营化肥。2004年3月7日原审被告为原审原告出具金额为人民币4131元的欠条一枚,2005年3月9日原审原告将原审被告起。原审被告辩称原审原告亦欠自己钱,俩人的帐始终没清,我俩还有个案子,钱得那个案子判完才能给。
另查明,在原审原告起诉原审被告的同日,李某丙以李某甲占用了合伙期间经营化肥款已将李某甲起诉。关于双方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经本院委托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了吉林中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该公司出具了司法会计鉴定书一份。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委托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的吉林正合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审计报告。庭审中,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承认4134元是基于合伙而发生的债权、债务。
乾安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与(2009)乾民重初字第X号、李某丙起诉李某甲要求其返还占用合伙经营化肥款,是基于同一合伙法律关系,在李某丙起诉李某甲要求其返还占用合伙经营化肥款案件中,对双方合伙期间经营账目经法院委托鉴定已有结论,原审被告给原审原告出具的4134元欠条不属于双方最后清算,本案诉争标的应与(2009)乾民重初字第X号案件一并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5)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5元,由原告负担。
李某甲上诉理由,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与另案合并审理。不应驳回诉讼请求,剥夺上诉人再行主张的权利。
李某丙辩称,原判正确。
经本院审理查明,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丙因合伙纠纷起诉李某甲,乾安县法院受案时间是2005年3月8日。本案李某甲也因此合伙纠纷起诉李某丙,受案时间是2005年3月9日。两个案件均因同一合伙法律关系而诉讼的。从时间上看,本纠纷立案在后,属重复立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09年第29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乾安县法院(2009)乾民再字第X号和(2005)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起诉。
一审受理费50元,二审受理费50元,计100元由李某甲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世臣
审判员牟凤桐
审判员于涛
二00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段贵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