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万豪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红,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迪比兰特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徐州万豪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迪比兰特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9)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本案设计方案是在上海和徐州两地完成的,两地均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住所地为徐州市泉山区,所以,泉山区人民法院有权管辖本案。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由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徐州万豪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迪比兰特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在合同中对于发生争议时进行仲裁的仲裁机构约定不明,该仲裁条款无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上海市静安区;且合同涉及的内容是工程设计,设计的主要工作即合同履行地也是在被告住所地。故原审法院裁定本案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徐州万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红彦
审判员王英惠
审判员李龙
二00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唐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