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岐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04年6月刑满释放。2007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岐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永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岐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史某某,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岐检刑诉字(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满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19日被告人何某伙同宋某某、赵义民(另案处理)从西安市窜至蔡某坡供销社楼下一门店处,撬锁盗窃李某某停放的红色建设雅马哈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7505元,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何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辩护意见。被告人宋某某辩护人史某某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持异议;2、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某只起了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且未给被害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认罪态度好,积极认罪、悔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综上,请合议庭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9日被告人何某伙同宋某某、赵义民(在逃)从西安市窜至蔡某坡供销社楼下一门店处,由何某、赵义民以自制专用工具撬锁,宋某某骑至岐山县城,后何某转移至西安,盗得李某某停放的陕C.x号红色建设雅马哈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7505元,破案后,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上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受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07年10月19日10时左右,他停放在蔡某坡供销大厦楼下的陕C.x号红色建设雅马哈125型两轮摩托车丢失后及时报案的事实。(二)岐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及照片一组在卷。(三)岐山县公安局证明材料,证实犯罪嫌疑人赵义民在逃。(四)岐山县公安局抓获经过材料二份在卷。(五)岐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在卷。(六)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3)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何某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七)物证。自制“T”形扳手一把,经当庭出示两被告人承认系盗窃时使用的工具。(八)被告人何某、宋某某供述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岐山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何某、宋某某的指控成立。在共同作案中,被告人何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以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在判处有期徒刑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审理中,被告人何某、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何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19日起至2010年10月18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二、作案工具自制“T”形扳手一把予以没收,以作案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兴利
人民陪审员董明华
人民陪审员秦华
二OO八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