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恒大办公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美承数码信息系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徐州恒大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刘某、黄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美承数码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09)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供货合同中约定争议由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限制了法院的管辖权;2、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出的信函不是对原合同的变更,不能否定原仲裁条款的效力。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供货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时由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至于双方关于退货事宜的信函往来,是在发生纠纷时进行的正常协商,属于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事项,并未变更原合同,且协商未果,故双方应执行原仲裁条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09)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发回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上诉人南京美承数码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红彦
审判员王某惠
审判员李龙
二00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唐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