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某分行。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分行行长。
原审被告孔某某。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某分行、原审被告孔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某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诉称其住所地在徐某市泉山区,涉案不动产在徐某市云龙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徐某市泉山区或云龙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某分行提供的,其与王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第四十三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各方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或有专属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在协商或诉讼期间,本合同不涉及争议部分的条款仍需履行。”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作为约定的乙方所在地法院有权管辖本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红彦
代理审判员崔颢
代理审判员宋丽娟
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唐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