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宝丰县X村小张某甲X号。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2年1月2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照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载乘鲁山县X镇居民申某,沿鲁山县X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苹果市X路口处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将行人桃某某撞伤。经鲁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桃某某之损伤属重伤,经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桃某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桃某陈述,证人申某、张某乙等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伤情鉴定,撤诉书,协议书,抓获证明,案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曾艳阳
二О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朱东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