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灌云县交通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新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灌云县交通工程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新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2009)九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诉称,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有权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约定不明,应依据被告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灌云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徐州新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要求给付租金等为由,将灌云县交通工程总公司诉至原审法院,其提供的双方当事人2008年9月5日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因协商不能解决,双方均有权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作为约定管辖法院有权管辖本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灌云县交通工程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红彦
代理审判员崔颢
代理审判员宋丽娟
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唐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