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安徽省六安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谢某某(以下称第一被告)、李某某(以下称第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称第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9日12时45分,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牌号为X轿车,在本区X镇X街X号前由西向东行驶时,不慎与原告驾驶的X电动自行车相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嗣后,X公安局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X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故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937.92元(含救护车费19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误工费12,8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12元、诉讼材料复印费55元等合计107,094.92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02,094.92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余额由第一、二被告共同赔偿。
第一、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发生经过与事故责任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被告未作书面辩称,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9日12时45分,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牌号为X轿车,在本区X镇X街X号前由西向东行驶时,不慎与原告驾驶的X电动自行车相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月19日,X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09年9月24日,又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评定,该中心于同年9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胫骨平台、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评定十级伤残;酌情予以(含二期内固定拆除)休息8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元。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
又查明:第二被告系X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向第三被告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止。
另查明,原告自2006年11月起居住在本区X镇X路X弄X号X室。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行驶证、证明、户籍材料、保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对金山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本案第三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所驾驶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应对第一被告所负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凭据确定为25,747.80元;营养费,原告请求以每日30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3个月,为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27天,以每日20元计算,为540元;误工费,现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且其月收入低于本市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工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32,359元的标准,故本院以原告每月误工损失为1600元作为计算标准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8个月,为12,800元;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具体护理人员及该护理人员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据,现原告以每月1200元作为计算标准,该标准低于本市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17,582元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并结合鉴定结论计算4个月,为4800元;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其系农业人口,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由金山区X镇联江居民委员会及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山阳派出所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采纳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虽系农业人口但在城镇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的,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本院参照本市X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为26,675元/年×20年×10%=53,35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且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本院剔除与就诊时间不相符合的票据后凭据确定为256元;救护车费用19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本院根据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予以确定;鉴定费14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定;复印费55元,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较为合理必要,故本院依法予以确定。上述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的为:医疗费25,747.8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等合计28,987.8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额18,987.8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属于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责任限额范围为:残疾赔偿金53,35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2,800元、交通费256元、救护车费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合计76,396元,因未超过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故均由第三被告承担;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55元等合计1455元因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由第一被告负担。综上,原告的损失中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86,396元;由第一被告赔偿20,442.8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5,442.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15,442.80元;
二、被告李某某对被告谢某某所负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赔付原告损失86,39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1元,由原告负担25元、第一、二被告负担1146元。第一、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海中
书记员郇习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