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叶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7年9月4日因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2010年6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叶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某看守所。
叶某人民检察院以叶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份一天,被告人郭某某酒后窜至叶某遵化店镇X村叶某某家中,破门而入将杨某奎停放在叶某某屋内的一辆粉红绿能牌电动车带钥匙盗走。后经叶某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55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顾某某、王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豫叶某证鉴G字[2010]第X号鉴定结论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鉴予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0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晓军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