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梅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梅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原、被告经常发生吵打,现已无夫妻感情可言。无奈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女,分割家庭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户口薄复印件一份;2、本县X镇卫生院、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梅某某与被告罗某某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1987年5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并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罗某,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罗某,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罗某。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罗X。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及生活琐事,原、被告经常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女,分割家庭财产。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在本县X街X路X号购建两间两层房屋一幢及院落,添置有一些日常生活用品。
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作为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应互敬互谅,共尽夫妻家庭义务。本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梅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淑均
二O一O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赵耀(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