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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31岁。

被告贾某某,男,35岁。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林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代理人、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9月份,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贾某某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农历11月21日,原、被告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农历8月16日婚生儿子贾××。婚前双方接触时间短、了解少,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这对原告形成了一种精神折磨。长时间吵嘴打架的生活也让原告不堪忍受。加之被告经常好在外赌博。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现原、被告已分居。

被告辩称,夫妻关系尚可,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份,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贾某某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2006年1月6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0月7日婚生一子贾××。婚前及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期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发生摩擦,2010年5月,原告黄某乙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应当相互扶助、彼此关怀、和睦相处,正确处理日常生活中的矛盾、摩擦,以维持夫妻感情的和谐和家庭的稳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原、被告应当牢记自己作为妻子、母亲;丈夫、父亲——这些不同角色在家庭生活中所应担负的责任和义务。认真思考婚姻失败、家庭破裂,对于各自今后的生活,对于孩子健康成长的不利影响。以审慎和负责任的态度对待婚姻关系,尽可能通过理解、沟通,消除隔阂、化解怨愤。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贾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林凤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彭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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