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X,女,汉族。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天力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男,汉族。
王某与大连天力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7日作出(2007)鞍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院机关申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辽检民抗[2008]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作出(2009)辽立二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2004年,王某在鞍山市新兴市场经营天食批发部,天力公司为其供应调味品。2004年8月3日,王某给天力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列明欠款项目及金额为9995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某为天力公司书写欠条,应给付欠款。故天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王某辩称此笔货系因质量不合格退货,不同意给付一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王某辩称此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欠条上未标明还款期限,天力调味品公司可以随时主张,故王某的此节辩称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王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天力调味品公司货款9995元。如果王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判认定王某欠天力公司货款的事实存在,并判令王某给付天力公司货款正确。关于王某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规定,天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一节,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是针对个案的批复,且适用该批复必须符合批复中的前提条件。而本案中王某与天力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口头协议,关于付款时间双方各执一词,应认定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此案不适用该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天力公司可以随时向王某主张权利。故王某的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王某于本调解协议双方签订之日起即时一次性给付大连天力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500元整(陆仟伍佰元)。
二、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王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云涌
代理审判员张辉
代理审判员徐金武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显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