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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元月9日和2010年元月12日两次在原告处拉面粉共8500斤,每斤1.24元,计款x元,约定一星期内付款,在约定的期限内被告未能清偿,原告到被告处要款,被告外出下落不明。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元月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面粉8500斤,约定每市斤1.2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2010年元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面粉1000斤,约定每市斤1.2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后被告外出一直未归,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法院。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太康县X镇X街X号的404.23的土地予以查封。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收条两份、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乙欠原告王某甲货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某甲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3元,保全费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刘启

审判员王某阳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赵翔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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