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欧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雇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之雇佣,从事雇佣工作,至今已有三年,具体为原告的蔬菜大棚放草衫、摘黄某等,日工资20元。2010年3月4日,原告在放草衫时,胳膊被放草衫的机器绳绞入受伤,当时入住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出院诊断:1、右骨干骨折;2、右尺桡骨开放性骨折;3、右前臂仲肌健断裂。住院14天,花医疗费x.19元,被告仅支付了费用x元后,余下费用至今拒绝支付。现原告已出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19元、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合计x.19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具体金额待评残等级确定后确定)。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住院,办理住院手续及雇人护理等我先后给被告交费用2万6千多元,其中交住院部费用x元,付门诊交费1551.12元,原告的爱人得知回来后,答辩人才未再雇人护理,从原告受伤的情况看,答辩人虽为雇主,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我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可对于原告来说,卷帘出现故障,作为操放帘子的原告应该停机后再排除故障,可原告却忽略了这一关键环节,机器边运行边操作处理故障,导致伤害的发生,原告的这一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行为,是导致这一伤害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原告主观上过于自信产生的后果,是对自身安全的一种漠视,所以答辩人认为,原告对该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身份证一份;2、收费票据一份;3、诊断证明书一份;4、出院证一份;5、原告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14页),均是复印件。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原告住院期间治疗药费票据6张,合计1551.12元。
经庭审调查,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受雇于原告为原告管理蔬菜大棚,2010年3月4日被告在放草衫时胳膊被放草衫的机器绳绞入受伤,当日入住新医一附院诊治,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x.31元,被告分批支付x.12元,原告支付8282.19元,2010年3月18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河南省结核病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右骨干骨折;2、右尺桡骨开放性骨折;3、右前臂仲肌健断裂。4、右上肢挠神经挫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找人护理被告1天,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在放草衫时,草衫卷动时出现故障,原告未作停电而进行了处理,但原告称未有人告知应停电停机。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工作,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而原告在放草衫时机器出现故障,应首先停电停机在保障安全的基础上进行处理故障。原告在未作停电停机的情况下处理故障,造成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负本次事故2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称未有人告知应停电停机处理,首先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不作停电停机的后果,据此原告所陈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x.3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840元,其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也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应按照河南省统计2009年农民可支配收入4454元,日收入12.30元计算,原告入住院时被告派人护理原告1天应予扣除。护理费应为13天×12.30元=159.9元,原告要求赔偿伙食补助费420元,超出当地具体生活状况,本院酌定按日10元计赔,即14天×10元=140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420元,因原告伤情未治愈需二次手术,具体伤情无法作鉴定,无法确定原告的具体伤情,该项请求本案中不作处理,各项费用即医疗费用x.31元,护理费159.9元,伙食补助费140元,合计x.21元。按照双方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x.5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x.12元。实际被告应赔偿原告1555.45元。原告的第二项请求,因原告需第二次手术,伤残鉴定需待二次手术后,其请求系待定状态。本案中对原告的第二项请求不作处理。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1555.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0元,由原告承担600元,被告承担70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履行。
如对本判决不服,限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保亚
审判员王荣珍
审判员赵燕荣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可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