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述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青喜,确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确山县金顶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确山县X镇。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张某丙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09)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及杨某甲、杨某乙、张某丙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青喜,被上诉人确山县金顶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顶山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5月3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被告杨某乙、张某丙等人在得知其亲属朱延宾、朱留微、杨某利、张志华在景区被打后,积极参加缸窑组部分村民在景区大门的闹事活动,并参与把景区大门部分设施砸坏,在闹事中有两辆农用三轮堵在大门两侧的车辆出入口不让游客的车辆出入大门,直到18时。5月4日,杨某乙、张某丙等人又组织村民运土将通往景区X路堵死,杨某甲强行打开景区通道,煸动游客无票进入景区。2007年5月10日,确山县公安局对杨某乙、张某丙、杨某甲绐予治安处罚,每人拘留15日,并罚款1000元。杨某乙、张宝山、杨某甲在景区闹事时,砸坏原告警务区窗户、玻璃、导游路线图等十项没施。经确山县公安局委托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结论为:该标物的评估价值为1616元。本案在重新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09年3月30日申请对2007年5月4日至7日其经营的餐饮、门票损失进行评估,经委托确山县郎陵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评估结论为:门票损失x元、餐饮损失x元。原审法院认为,三被告伙同群众进入原告经营的金顶山景区,砸坏景区十项设施,围堵景区大门给原告的财物及门票销售收入造成损失,其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原告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三被告应负全部赔偿责任。三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负连带责任。被告辩称,此事件是由于被告亲属在原告景区被打伤引起的,由于有关部门对此已立案处理,受害人已获得赔偿,被告采取以暴制暴的手段维护其亲属权利显然是违法的,不应减轻其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认定问题,原告损坏的财物经确山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1616元、门票收入损失经确山县郎陵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为x元,被告虽对该两项评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对该两项评估结论予以采信。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可确认为损坏财物价值1616元、门票收入损失x元,合计x。原告超出此数额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张某丙连带赔偿原告确山县金顶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确山县金顶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宣判后,杨某甲、杨某乙、张某丙不服,上诉来院。
杨某甲、杨某乙、张某丙上诉称:1、因为其亲戚朋友被金顶山开发公司的工作人员殴打,三上诉人才跟随同庄村民到风景区看了看,就回家了,并未组织人员闹事,故三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主体不适格;另外原判让三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错误,本案系双方发生争执,双方都有责任。2、原判认定的餐饮、门票损失没有依据,金顶山开发公司也不存在该经济损失。评估事务所的评估结论不真实,三上诉人没有影响金顶山开发公司的正常经营,也无证据证明该损失系三上诉人的行为直接造成。金顶山开发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某乙、张某丙等人在得知其亲属在金顶山开发公司经营的风景区被打后,积极参加部分村民在景区大门闹事活动,将通往景区X路堵死,杨某甲强行打开景区通道,煽动游客无票进入景区,确山县公安局对杨某乙、张某丙、杨某甲给予治安处罚。杨某乙、张某丙、杨某甲的行为破坏了景区的正常经营,侵犯了金顶山开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三人应对该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此事件是由于三上诉人的亲属在金顶山开发公司经营的风景区被打伤引起,金顶山开发公司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同时考虑到当地的生活水平、三上诉人的经济能力,本案当事人双方对该事件造成的经济损失按四、六开承担责任为宜。关于评估损失问题。重审期间确山县朗陵资产评估事务所已对损失进行评估,杨某甲、杨某乙、张某丙虽对评估结论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评估,应视为其放弃该权利。其三人上诉称该评估结论不真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金顶山开发公司的经济损失:损坏财物价值1616元,门票收入损失x元,共计x元。杨某甲、杨某乙、张某丙连带赔偿该损失的60%,即x.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确山县人民法院(2009)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即驳回原告确山县金顶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确山县人民法院(2009)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杨某甲、杨某乙、张某丙连带赔偿确山县金顶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700元,杨某甲、杨某乙、张某丙负担500元,确山县金顶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卫国
审判员丁贺堂
审判员王德斌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王巧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