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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与被告贵港市X区大圩综合商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甲。

原告何某乙。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甘全朋。

被告贵港市X区大圩综合商店。

法定代表人何某丙。

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与被告贵港市X区大圩综合商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孟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甘全朋、被告贵港市X区大圩综合商店的法定代表人何某丙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0年6月26日,被告为还清银行及信用社债务,向原告借款x.26元,并将自有的位于大圩平杰街的房产一间(房屋产权证号:桂房证字第(略)号)作为担保,在借款期间该房产交由原告无偿使用。由于被告一直无法还清本息,双方于2007年7月3日重新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确认:至2007年7月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x.26元,利息x元,本息合计x.26元。并约定从2007年7月4日起,被告将本息x.26元作为本金继续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给原告,将桂房证字第(略)号房屋一间作为担保,并由原告两人无偿使用。2010年4月14日早上8点,被告的一些原职工强行闯入上述房屋并霸占该房屋,影响了原告的正常使用。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出面处理,但被告表示没有能力解决。截至2010年5月12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本金x.26元,利息x.22元(即x.26元×1%÷30×1044天=x.22元),本息合计x.48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合计x.48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

被告辩某,欠原告的钱是事实,没有钱还,就只好卖房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属集体所有制单位。被告由于长期拖欠大圩农行和信用社的贷款及利息,被诉某本院,经审理本院作出了判决。由于被告未能按判决履行,银行及信用社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00年6月26日,被告为还清银行债务,召开了党支部大会,经讨论一致同意后,于2000年7月3日向两原告借款x.26元用于还清银行及信用社债务,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大圩镇X街的房屋一间(房产所有权证号为:桂房证字第(略)号)作为担保,房产证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间该房产归两原告无偿使用,并约定如果被告在两年内不能按期偿还借款,被告同意将该房产变卖,并将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两原告借款本息。由于被告无力偿还借款本息,2002年7月3日,原、被告遂约定从借款之日起,被告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给两原告,同时继续将上述房屋作为担保,由两原告无偿使用,但没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因被告仍无法还清欠款,双方于2007年7月3日重新签订《协议书》,约定如下:一、双方确认,至2007年7月3日止,被告尚欠两原告借款本金x.26元,利息x元,合计x.26元。二、从2007年7月4日起,被告同意将本息x.26元作为本金,继续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给两原告。三、被告同意继续将上述房产作为留置担保,由两原告无偿使用,如果被告在2012年7月3日前尚不能偿还两原告本息,被告同意将该房产变卖,并将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两原告借款本息。同时约定,如双方在执行本协议中有何某当之处,可随时向港北区人民法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党支部会议记录、中国农业银行贷款收回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利息专用凭证(通知单)、信用合作社收回贷款凭证、广西农村信用社收回利息专用凭条、桂房证字第(略)号房产所有权证、《协议书》、电脑咨询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两原告借款用于偿还欠银行和信用社债务。借款后,经原、被告双方两次协议,最后确认至2007年7月3日止本金是x.26元,继续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且约定在执行协议的过程中有何某当之处,原告可随时向港北区人民法院起诉,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两原告以被告的原职工霸占房屋致使原告无法继续使用房屋为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港市X区大圩综合商店偿还原告何某甲、何某乙借款本金x.26元及利息x.22元,合计x.48元。

本案受理费2611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306元,由被告贵港市X区大圩综合商店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孟常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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