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高某某诉上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上蔡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53岁。

委托代理人尼某某(系原告高某某妻子),女,52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27岁。

被告上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计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蔡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中心财务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陈冰,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65岁。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上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上蔡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发展中心)、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尼某某、张某某,被告工商局委托代理人张计红,被告发展中心委托代理人许某某、陈冰,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1997年,原告高某某在北明园市场为工商局进行第二期工程建设。工程结束后,原告高某某根据时任工商局副局长李某某的安排为被告工商局在北明园市场增建开票房二间及其它设施,是包工包料。被告工商局付完二期工程款后,因工商局与发展中心分家,增建工程及设施款6000元未付。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及时支付欠款6000元及利息。

被告工商局辩称,原告所称欠其工程款根本不存在,被告工商局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其它债务已于2001年11月20日移交被告发展中心,应由发展中心支付。被告工商局没有安排原告高某某增建开票房及其它设施,也不知道有该笔欠款,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发展中心辩称,其与被告工商局脱钩后,工商局共移交x元债务。该债务经工商局原局长罗海洲批准被他人领取x元,经工商局原副局长李某某分四次领取x元。被告工商局移交的债务其已领完,而且工商局移交债务时也没有明细表。因此,原告高某某的债务与发展中心无关,应由被告工商局承担。同时,原告高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辩称,1997年,高某某在樊长有的安排下,为工商局另建开票房二间和其它附属设施是事实,樊长有也向其作了汇报。6000元的建筑款存在,帐没有移交发展中心。其没有在发展中心领取高某某的建筑款。高某某也向其追要过欠款,但其均没有向单位汇报。

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告高某某为被告工商局承建北明园市场二期工程。工程结束后,经工商局派往北明园市场中心主任樊长有安排,高某某又为北明园市场建开票房二间及其它附属设施,总造价6000元。事后,樊长有向时任工商局副局长、北明园市场工程建设负责人被告李某某作了汇报。2001年,被告工商局进行改制,将发展中心从工商局分离出去。同年11月20日进行了债权债务移交,工商局将x元债务移交给发展中心,北明园市场所建开票房及其它附属设施也一并移交给发展中心,但因时任工商局原副局长李某某没有及时向工商局汇报该6000元的建筑款,致高某某的6000元建筑款没有移交,使高某某的债权处于无人支付状态。高某某曾向李某某主张权利,因李某某没有及时向工商局汇报,时至今日,该款一直没有支付。为此,形成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樊长有、李某某书证;被告上蔡县市场发展中心提供的上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上蔡县市场发展中心的债权债务移交表、移交协议书、2006年3月8日李某某要求发展中心解决欠工程款6000元的证明、2001年7月10日李某某给上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原局长罗海洲的汇报材料、经罗海洲批准支取债务的证明、李某某领取款项的证明;原告提供的证人张心安、张连成的当庭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在被告工商局管理的北明园市场二期工程结束后,根据时任工商局北明园市场中心主任樊长有的安排,为工商局增建票房二间及其它附属设施,建筑款60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发展中心虽从工商局分离,在移交债务时,工商局没有把高某某的6000元债务移交给发展中心,但本案所诉的二间开票房及设施已移交给发展中心,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工商局、发展中心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依据法律规定从该工程实际交付发展中心之日计付。被告李某某工商局原建设负责人,其是否从发展中心领取建筑款,是其内部问题,与本案原告高某某无关,因此,被告李某某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系工商局当时的北明园市场建设负责人,工商局当时的北明园市场中心负责人樊长有安排原告高某某增建开票房二间及其它设施后,及时向李某某作了汇报,李某某未向工商局汇报,系其内部问题,不能对抗原告高某某对工商局享有的债权。被告工商局、发展中心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原告曾向李某某追要该款,且最后一次要款的时间为2009年11月,已引起诉讼生效中断,故其所辩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发展中心支付原告高某某建筑款6000元及利息,限于本判决时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利息从2001年11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工商局、发展中心各承担25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高某某已交纳,限被告工商行局、发展中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高某某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恒

审判员毕小强

审判员魏战士

二0一0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耿继昌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