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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纠纷
时间:2009-03-05  当事人:   法官:丁贤   文号:(2008)益法民一终字第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三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潘子龙,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和平,益阳市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合伙纠纷

上诉人汤某某、徐某甲、徐某乙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07)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9日,汤某某、徐某乙、徐某甲与刘某某签订《芦公塘砖厂股份合同》,约定:四股东合伙承包经营芦公塘砖厂,刘某某占股1份,汤某某占股份1份,徐某乙、徐某甲两人占股份1份,赚钱失本按股分配。同日,双方另签订《芦公塘村砖厂内外燃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刘某某负责提供2005年度砖厂用煤,由砖厂按每生产红砖1万块付现金360元给刘某某,如无现金,就按0.12元每块的价格付红砖给刘某某。2005年度,芦公塘砖厂共生产红砖831.66万块,分别于2005年9月25日和12月2日向刘某某支付煤款24万元和6万元,均是按每块红砖付0.04元的标准向刘某某支付的煤款。2005年度该砖厂盈利双方已结算清结,刘某某留存3200元,汤某某留存x元,徐某乙、徐某甲各留存5000元没有分配。2006年度,砖厂帐目经委托益阳方圆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为总收入x元,总支出刘某某认可为x元,徐某乙、徐某甲、汤某某三人认可为x.05元,差异x.05元。因砖厂帐目由徐某乙、徐某甲、汤某某负担管理,未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供原始凭据,会计师事务所无法确认最终支出数额。至2006年底,刘某某累计从砖厂已领取现金x元。2007年度,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刘某某按2005年度、2006年度盈利状况,推算2007年度盈利不低40万元,徐某乙、徐某甲、汤某某对2007年度砖厂盈利不持异议,但认为刘某某在2006年12月5日与案外人郑德新签订《砖厂推土合同》,在外另承包砖厂,没有参与2007年度芦公塘砖厂生产经营,不应参与盈利分配。合伙经营期满,砖厂仍有机械设备等固定资产x元。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汤某某、徐某甲、徐某乙连带支付被上诉人刘某某x元,于2009年3月12日前付清;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上诉人汤某某、徐某甲、徐某乙负担;

三、如上诉人汤某某、徐某甲、徐某乙未按本协议执行,则按原一审判决执行;

四、本调解协议双方签字生效。

本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调解书应当事人申请制作,与调解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丁贤

审判员徐某辉

代理审判员黄和平

二00九年三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彭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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