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偃师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峻玲,河南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一九六九年元月二十六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一九七0年元月十六日生,住(略)。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健威,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偃师市X镇X村民委员会(简称上徐某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矿山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07)偃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给水泥厂、白灰窑运送石料。2005年1月23日,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上徐某村委会签订一份矿山承包协议书,由上徐某村委会把西湾沟的一处矿山承包给二原告。具体内容为:一、矿山座落及四址(至):西湾沟、陆灌区南,四址(至)以村委已调矿山地为界。二、承包期限,自2006年元月1日至2015元12月31日止共十年。承包期内乙方可以任何方式经营,任何人不得干涉。三、承包金额及付款办法:承包金额为每年8000元,共计x元。协议签字之日一次付清2006年至2010年承包金x元;2010年12月底付2011年至2015年承包金x元,剩余x元2013年付清。四、矿区X路由乙方修护,甲方应尽协调责任。甲方提供给乙方水、电方便,但一切架设、安装费用及水电费由乙方承担。五、乙方在生产中应注意安全,采矿放炮时应通知在田间劳动人员及过往行人,如在生产中造成自己或他人人身财产伤损,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应负调解责任。六、乙方承包区域内的耕地,在协议有效期内由乙方经营权。七、此协议一经签字,立即生效,双方应严格遵守协议内容,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另一方一切同等损失。八、此协议不因法人变更而改变协议任何条文。九、如乙方在承包期内中途遇矿山严重变质,双方可酌情协商未达期效时间内协议内容。十、未尽事宜,另行协商。二原告及当时的上徐某村委会主任徐某社均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上徐某村委会的印章。协议订立后,二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前5年的承包金x元,开始采矿生产,将采下来的石头销往当地的水泥厂及白灰窑。半年多后,水泥厂及白灰窑因石头中的氧化镁、氧化钙含量过高而拒收。二原告即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返还承包金之事,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承包协议书、照片、证人证言、检验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资证。
原审认为,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被告上徐某村委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矿山发包给二原告;致使二原告与其订立的矿产承包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因缺少法律基础而不予支持。因合同无效,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资源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六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上徐某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二原告承包金x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0元,实际支出费用406元,计1696元,由被告上徐某村委会负担。
宣判后,上徐某村委会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一审认定2005年1月2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所签订的《矿山承包协议书》为无效协议是错误的,据此认定而作出的让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x元承包金的判决也是错误的。2005年1月2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所签订的《矿山承包协议书》,实际为荒山地及部分耕地的承包协议,被上诉人是否开采矿石以及开采矿石是否办理和需要办理采矿许可证的问题是被上诉人自己的事情,与上诉人无关。总之,双方的承包协议并未违反国家的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该协议应为有效,且被上诉人要求解除该协议返还x元承包金的要求毫无道理,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则以原判无误进行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方有权对全国及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行使勘查、开采的批准权利,上徐某村委会将其辖区内的矿山承包给刘某甲、刘某乙开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其双方所签的《矿山承包协议书》应属无效,上徐某村委会因该承包协议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审法院据情所作判决正确,依法应予以支持,上徐某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806元,由上诉人上徐某村委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太山
审判员:杜春亭
审判员:李依芳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亚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