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郜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任晓锋,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郜某某诉上诉人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郜某某于2008年7月7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吴某某偿还郜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x元。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3日作出(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郜某某、吴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于2008年9月2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31日,吴某某本人在郜某某书写的欠款还款保证书上签名,欠款还款保证书载明:“我吴某某2006年3月1日借郜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经双方协商,吴某某于2007年9月30日前还给郜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利息另算,否者到期不还,愿把现住房底押给郜某某拍卖以还款,2007年9月30日吴某某还不上款,吴某此住房搬出,由郜某某接管,此保证书有法律效率(友爱路X号院X-X-X号也可)”。同日,吴某某还在郜某某书写的还息保证书上签名,还息保证书载明:“我吴某某2006年3月1日借郜某某现金2007年8月30日欠息x元整,愿在2007年9月30日前还清,否者现住房底押,特此保证”。2007年10月13日郜某某给吴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吴某某货款利息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9月1日,现实收到贰万贰仟伍佰元整(x),已欠利息己结清。友爱路X号院X号楼X单元付X号房本交与郜某某底押用(随时还本金,利息随算)”。2008年2月6日郜某某给吴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吴某某货款息3000元整(叁仟元整)”。
原审法院认为,吴某某在郜某某书写的欠款还款保证书及还息保证书上签名确认,证明郜某某、吴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吴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实施的法律行为承担责任,吴某某没有举证证明自己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签,故吴某某在保证书的签名成为其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另吴某某称双方存在开办公司的行为,郜某某诉讼请求中本金10万元的一半是郜某某对公司的投资,吴某某不应该承担返还责任,双方合作开办公司属实,但是这不影响欠款保证书及还息保证书的效力,股东在公司经营期间可以就股权转让等事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故吴某某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郜某某有权向吴某某主张债权,吴某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郜某某提交证据证明,吴某某欠郜某某本金x元,利息x元,共计x元;吴某某提交证据证明已返还郜某某x元,现郜某某主张被告应返还本金x元,利息x元,共计x元、故吴某某应再返还郜某某本金x元,利息x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郜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原告郜某某负担27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1000元;财产保全费1080元,由郜某某负担。
上诉人郜某某上诉称,郜某某给吴某某出具的收条上已很明确说明x元是吴某某归还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9月1日,x元本金的利息。3000元是2007年9月1日至2007年11月1日两个月的利息还款,以上x元是利息还款,不应从本金中扣除。原审判决将该款从本金中扣除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称:1、上诉人吴某某没有借郜某某x元。吴某某只借郜某某x元,另外x元是郜某某与上诉人吴某某合伙开办公司时,郜某某的投资款。因双方并未算帐,因此吴某某只借郜某某x元。2、还款保证书是在郜某某严重扰乱吴某某正常生活的情况下才出具的,不能作为借款凭证。上诉人吴某某只需再归还郜某某本金x元以及x元的利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吴某某欠郜某某本金x元,有吴某某在郜某某书写的欠款还款保证书及还息保证书上签名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吴某某上诉称欠款还款保证书、还息保证书是受胁迫的情况下所签,并且有x元是郜某某的合伙投资款的上诉理由,因吴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吴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007年10月13日,2008年2月6日,吴某某分两次还郜某某x元,该收到条上明确显示是归还的利息,而原审法院判决将此款从本金中扣除不当,本院应予纠正。故吴某某应归还郜某某本金x元,利息x元(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7月1日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郜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财产保全费1080元,均由吴某某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柴雅琳
审判员李静
二OO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邓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