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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马某某、田某某诉常某丁、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季君,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常某甲(系常某乙之父),汉族。

委托代理人季君,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常某甲(系常某丙之父),汉族。

委托代理人季君,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季君,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季君,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春贵、庞某某,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马某某、田某某诉被告常某丁、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甲及其与其他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季君、被告常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贵、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常某甲的妻子马某玲在郑州打工期间与被告常某丁同居,2008年9月14日下午,被告常某丁与马某玲在其租房处发生争执、厮打时,马某玲不慎从四楼坠落,后虽被送往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但因抢救无效而死亡。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接警赶到时,因现场已被被告刘某某用水冲洗干净,导致现场无法勘查。公安部门经过大量侦查取证,最终因缺少直接证据而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郑公管刑字【2008】X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认为尽管被告常某丁因缺少证据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刘某某非法租赁房屋,没有安全防护措施,也是导致被害人马某玲高坠死亡的重要原因,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赡养费、抚养费、误工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常某丁辩称:原告起诉所称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被告对马某玲的死亡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被告把房屋出租给被告常某丁与被害人马某玲无任何关系;所出租房屋的天井院周围系用砖砌成的约一米高的防护栏。另外,事故发生时被告全家人均不在家,更不可能在现场,当时公安人员对被告进行了口头询问,但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根本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

原告常某甲系受害人马某玲之夫,原告常某乙、常某丙系受害人马某玲的子女,原告马某某、田某某系受害人马某玲的父母。

原、被告及受害人马某玲原均系河南省项城市X镇X村人。2008年7月前后,被告常某丁从老家项城来到郑州打工,租赁被告刘某某所有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区X村刘某X号四楼的一间房屋居住。后受害人马某玲也来到郑州打工,经与常某丁取得联系后,双方即同居在一起生活。2008年9月14日下午5时许,受害人马某玲与被告常某丁在所租房处因琐事发生争吵,马某玲因生气即跑到所租住房屋的天井围墙处并骑在上面声称要跳楼,后因不慎从此处摔下,造成受伤;虽被及时送往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但最终因抢救无效而死亡。为处理马某玲的后事产生殡葬费2580元及服务费70元。

马某玲的死亡原因经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进行死因鉴定,鉴定结论是:马某玲系高坠所致创伤性休克死亡,为此产生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介入调查,最终因缺少直接证据而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郑公管刑字【2008】X号不予立案通知书。

另,原告常某甲系河南省平顶山七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采煤四队的一名职工,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工资条显示:常某甲因其妻子的死亡事故需到郑州处理而向单位请假(2008年9月16日至2008年11月20日)被扣发两个月工资8680元。受害人马某玲的家属为处理马某玲的丧事等从老家赶到郑州产生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等费用。此次诉讼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共计9881元,误工费为x元。

上述事故发生时,作为房东的被告及其家人当时并未在家,对事故的发生回家后才知情。

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引起争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抚养费x元、交通食宿费9981元、误工费x元、鉴定费2000元,其他费用2650元,以上共计x元;按被告常某丁承担30%的责任比例,原告主张x.4元;按被告刘某某承担15%的责任比例,原告主张x.2元;另外,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综上,此次诉讼,原告对以上各项费用共主张x元。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常某丁与被害人马某玲生前共同承租被告刘某某的房屋同居生活,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马某玲因生气爬到所租居房屋的天井围墙上不慎摔下,后因抢救无效而死亡。依现有证据,被害人马某玲的死亡虽然不是被告常某丁的行为直接所导致,但此前双方发生争吵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诱因。综上分析,此次死亡事故的发生主要原因系被害人马某玲自身的不慎所造成的,但被告常某丁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及公平的原则,酌定被告常某丁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此次事故发生时,作为房东的被告刘某某在外而不知情,其所出租的房屋采取了一定的安全防护设施,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x元及丧葬费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所提交的户籍薄载明内容,被抚养人为原告常某乙(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常某丙(X年X月X日出生),故被告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对于被害人的父母,因原告未能提供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该部分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受害人的亲属为办理丧事事宜而支出的上述各项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理由成立;参照原告提交的证据,并考虑路程、住宿时间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0元、住宿餐饮费2000元、误工损失6000元,共计x元。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并提交相应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其他费用265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元,根据本院酌定被告常某丁承担10%的责任比例,故被告常某丁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x.6元。

由于此次事故造成受害人马某玲死亡,给其家人带来巨大痛苦,仅赔偿直接损失,不足以弥补死者家人在精神上所受的痛苦,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实际情况、被告人的过错程度及负担能力等因素,原告主张x元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x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马某某、田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6元;

二、驳回原告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马某某、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马某某、田某某承担2300元,被告常某丁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健华

人民陪审员张春菊

人民陪审员蔡玉林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马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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