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闵某某,女。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学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妻子因菜园地边界问题发生争议,后被告到现场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轻微伤,花医疗费4000余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其他费用x元。
被告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但原告应拿出合法票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陡沟镇X村李某组村民。2010年6月19日12时许,因菜园边界问题原告与被告之妻曹爱勤发生纠纷并相互谩骂,后被告赶到现场,对原告进行殴打,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伤后,共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3050元。
另查明,被告因殴打他人,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河南省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2010年市内出差补助标准为30元/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正阳县公安局正公(陡)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生活琐事殴打原告,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其它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遇事不冷静,在本案中也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情况,以被告承担70%、原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现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135元(3050元×70%)、护理费92.19元(4806.95元/年÷365天×7天)、误工费92.19元(4806.95元/年÷365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补助标准210元(30元×7天),以上共计2529.38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529.3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15元,被告承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学金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肖雪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