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市X镇X村委会菜上村X组。
诉讼代表人廖某甲,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乙,男,55岁,汉族,儋州市人,原那大蔬菜管区菜上队队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和俊,儋州市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女,50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明,海南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成年,在儋州市保险公司工作。
原审被告宁某某,男,52岁,汉族,原住(略),现下落不明。
上诉人儋州市X镇X村委会菜上村X组和廖某乙因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2)儋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88年间,儋州市土地管理局征用被告菜上村X组的101.9亩耕地后,于1995年3月8日决定留下位于那大人民西路花圃对面地段18亩(因公路改线后实际丈量面积为14亩)土地给被告菜上村X组,作为村办企业留成用地,使用期限为50年。此后,被告菜上村X组委托被告宁某某处理该村留成用地,被告宁某某受委托后,于1995年5月16日收取原告潘某芝交付的土地预付款10万元。同年12月23日,时任菜上村村长的被告廖某乙收取原告潘某某交付的8万元。1996年被告菜上村X组欲将该企业留成地改为商住用地,规划为商住小区,但至今未得到市国土局的批准。被告廖某乙、被告宁某某收取原告潘某某交付的土地预付款后,由于未能办理土地使用权的手续给原告,原告遂于2002年1月18日向儋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廖某乙、宁某某返还其购地款共18万元及利息。本院作出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且违反法定程序,发回重审。另查,1996年1月16日,被告廖某乙交付人民币55000元给王文尚,作为办理改变土地性质手续的费用。原审认为,原告潘某某交付给被告宁某某、廖某乙共人民币18万元作为土地预付款,有以上两被告出具的《收条》为证,应予以认定。原告潘某某主张其所交付的18万元系购地款,而被告廖某乙抗辩主张此款已全部交给王文尚用于办理改变土地性质之用,但从王文尚出具的《收条》看,不能证明所收取原告潘某某的18万元交给王文尚,只能说明被告廖某乙曾经交过款给王文尚用于办理改变土地性质费用。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被告廖某乙收取原告潘某某所交付的土地预付款后,不能举出证据证明其用途或去向,因此,原告所交付的18万元,应认定为购地款。被告宁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的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以缺席判决。虽然市国土部门已划拨14亩土地给被告菜上村X村办企业留成用地,但土地权属性质仍为集体所有。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之规定,被告在未经有关国土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的条件下,无权将集体所有的土地转让给原告使用,故其所收取原告的购地款18万元属无效的民事行为,依法应予返还。由于收取原告的购地款时,廖某乙担任菜上村村长,其行为应属职务行为,而宁某某收取原告的购地款系受菜上村的委托,其行为也属菜上村的行为。因此,返还原告的购地款18万元及利息的责任,应由被告菜上村承担。据此判决:被告那大蔬菜村X村民小组应返还购地款人民币18万元给原告潘某某(并从1995年5月16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计付利息;从1995年12月23日起以80000元为本金计付利息。两项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付至还清款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被告那大蔬菜村X村民小组负担。宣判后,被告那大蔬菜村X村小组不服提起上诉称:1、依法撤销一审错误的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潘某某对上诉人菜上村的诉讼请求;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原审被告宁某某不是我村的人,我村从来没有委托原审被告宁某某处理留成地,也没有委托宁某某收款,现无证据证明我村收取了潘某某10万元款,潘某某无法出示我村出据的收款收据。宁某某收款是其个人行为。另外,所谓宁某某写的收条是否其本人所写不清楚,宁某某也没有出庭证实。2、从上诉人廖某乙出具给被上诉人潘某某的收据的内容来看只是说明收到交来现金8万元,根本没有提到购买土地的问题,另外,我村从来没有想将留成地改变为商住用地并出卖牟取利益的意思,是上诉人廖某乙想个人发财才与被上诉人潘某某协商要求被上诉人潘某某出资8万元办理土地用途变更手续,改变为商住用地,土地出售后双方平分利益。3、上诉人廖某乙虽时任菜上村村长,但他是以个人名义收取潘某某的8万元现金,是廖某乙的个人行为非职务行为,不能由菜上村承担责任。4、我村从来没有出卖土地给潘某某,与潘某某未签订过任何出卖土地协议。廖某乙不服提起上诉称:1、撤销儋州市人民法院(2002)儋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书;2、重新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潘某某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原审法院颠倒是非,搞不懂在什么情况下适用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却在本案中滥用,从而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潘某某交款8万元是用于改变土地性质,待商住土地出售后双方分成利润,不是购地款。我已将其中的5.5万元交给王文尚以办理改变土地性质。收款行为是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2、原审被告宁某某收取被上诉人10万元人民币与上诉人无关,与菜上村X组无关,因此,上诉人和菜上村X组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潘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潘某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宁某某写的收据原件一份,内容为:潘某某同志交来人民西路X村留成土地预付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正。经手人:宁某某,95年5月5日。该证据为原件,根据原始证据效力规则,该证据的效力可以认定。宁某某经原审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认定收据原件为宁某某所写。上诉人关于宁某某未出庭不能确认收据为宁某某所写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2、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我村委会委托宁某某同志帮我村委会处理人民大道西路13亩留成地(至5月8日止)。落款:蔬菜管区X村委会,1995年3月8日(公章)。被上诉人潘某某诉称,委托书原件在山西太原庞祥荣手上,因与其无法联系上,故不能提交原件。经质证,廖某乙承认委托书是其出具,但对授权期限有异议,认为授权期限是3月8日,不是5月8日,有涂改。上诉人菜上村、廖某乙要求提交委托书原件并对其进行鉴定。由于潘某某不能提交委托书原件,故对委托书的公章和授权期限无法鉴定。故该委托书的效力无法认定。3、廖某乙出据的收据原件一份。内容为:兹收到潘某某现金捌万元正(8万元正),经手人:廖某乙,1995年12月23日。该收据为原件,其效力可以认定。廖某乙承认该收据系其所出具,并承认收到潘某某现金8万元。廖某乙以个人名义收取潘某某8万元现金,现无证据证明已入菜上村帐目。故可认定收取该笔款系廖某乙个人行为,非职务行为。
上诉人廖某乙提供的证据:1、儋土用字(1995)041号儋州市土地管理局关于蔬菜管理区菜上队使用留成土地的通知;2、菜上队留成土地红线图;3、儋规地(1996-09)号儋州市建设用地规划审批表;4、(1996-09)号建设用地规划审批表;5、平安乐商住小区详细规划图;6、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7、规划控制红线图一份。以上七份证据可证明菜上村有14亩留成地,并正在规划审批为商住小区。8、王文尚出示的收据一份,以证明王文尚收到廖某乙交来办理改变土地性质使用资金5.5万元。王文尚未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尚无法确定该收据的真实性。且该收据的日期被涂改过,95、元、16改为96、元、16,而收取潘某某款的时间为95年12月23日,即交款在先收款在后,故王文尚收据的效力无法认定。即使该收据成立,也只能证明王文尚曾收到廖某乙交来改变土地性质款5.5万元,还不能证明潘某某所交款项是约定用于改变土地性质的。王文尚的收据与廖某乙收取潘某某的8万元之间无必然联系。故廖某乙关于收取潘某某8万元用于改变土地性质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王文尚既非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也非受土地管理机关委托从事改变土地性质审批手续的人员,其收受款项行为不具有合法性。9、测绘费、绘画费、定坑费、规划设计费收据各一份,可以证明菜上村支出的有关费用,不能证明潘某某所交款项是用于改变土地性质的。以上证据均经质证,足资认定。
通过以上证据分析,查明事实如下:
1988年间,儋州市土地管理局征用上诉人菜上村X组的101.9亩耕地后,于1995年3月8日决定留下位于那大人民西路花圃对面地段18亩(因公路改线后实际丈量面积为14亩)土地给上诉人菜上村X组,作为村办企业留成用地,使用期限为50年。上诉人廖某乙当时担任菜上村X组长。廖某乙于1995年3月8日以菜上村名义给原审被告宁某某出示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我村委会委托宁某某同志帮我村委会处理人民大道西路13亩留成地(至5月8日止)。1995年5月5日,宁某某以个人名义收取被上诉人潘某某人民币10万元作为购买菜上村留成地预付款。1995年12月23日,上诉人廖某乙以个人名义收取被上诉人潘某某购地款现金8万元人民币。被上诉人潘某某因交款后不能得到土地,故于2002年1月18日提起诉讼,要求宁某某、廖某乙返还购地款18万元及其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双方争议焦点是1、原审被告宁某某收取10万元款项的行为是宁某某个人行为还是受上诉人菜上村委托的行为,委托是否有效,应由谁承担责任;2、上诉人廖某乙收取的8万元款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该笔款是约定改变土地性质款还是购地款。原审被告宁某某收取被上诉人潘某某购买菜上村位于那大人民西路13亩留成地预付款10万元,有收据原件为证,宁某某经公告送达期满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认定收据为有效证据。被上诉人潘某某提供的证据委托书系复印件,无法进行鉴定,其效力无法确认。同时,原审被告宁某某是以个人名义收取潘某某的款项。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审被告宁某某虽持有菜上村的委托书,却以个人名义收取被上诉人潘某某的购地款,现被代理人菜上村又否认其代理行为,故收取款项的法律后果只能由行为人宁某某自行承担。根据民法原理,法定代表人只有以法人名义所为的民事行为才能由法人承担责任。廖某乙虽时任菜上村村长,但其收取潘某某款项时是以个人名义收取,且无证据证明该笔款确已入菜上村帐目。上诉人菜上村对廖某乙的行为也予以否认。故廖某乙收取的8万元现金,应认为系其个人行为,非职务行为。上诉人廖某乙关于收取潘某某的款系改变土地用途,其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根据两份收款收据及儋土用字(1995)041号儋州市土地管理局关于蔬菜管理区菜上队使用留成土地的通知、规划审批表、建设许可证、商住小区规划图等证据综合判断,潘某某交付给廖某乙的8万元款项为购买菜上村留成地的预付款。原审被告宁某某、上诉人廖某乙以个人名义收取他人购地款,非法出售农村集体土地,系无效行为。被上诉人要求返还购地款及利息,有正当理由和事实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上诉人菜上村上诉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上诉人廖某乙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2)儋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宁某某应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购地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自1995年5月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被上诉人潘某某;上诉人廖某乙应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购地款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自1995年12月2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被上诉人潘某某。
一、二案件受理费共15333元,由原审被告宁某某承担7666.5元,由上诉人廖某乙承担766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雪丽
审判员苏庆华
代理审判员吕志飞
二00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蓝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