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男,汉族,系宋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登封市少林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登封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彦章,登封市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宋某甲因与登封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理一案,不服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登行初字第4—X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乙、刘某某,被上诉人登封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冯某某、李彦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宋某甲在宋某西头街南有老宅一处,1984年原登封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城关康村大队(1984)第X号地使用证。2003年11月15日,登封市人民政府依据《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作出登政决字(2003)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04年7月10日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郑某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登政决字(2003)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2004年10月26日,登封市政府作出登政文(2004)X号文件,同意康村村委收回宋某甲持有的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确定的集体土地使用权。2005年1月4日,登封市人民政府依据该文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登政决字(2005)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注销宋某甲持有的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3月10日作出登政决字(2005)登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以被告依据法律法规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2005)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登封市人民政府2007年11月7日作出登政决字(2007)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决定,注销以宋某甲为持有人的城关镇X村大队(1984)第X号地使用证。宋某甲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08年1月19日郑某市人民政府作出郑某(复议)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登政决字(2007)X号行政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于2008年1月29日送达给宋某甲,宋某甲不服,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本院立案庭证明宋某甲于2008年2月13日到本院请求立案。
原审认为: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郑某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及本院(2005)登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郑某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均已查明本案的事实。登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03)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登政决定(2005)登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均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依法撤销。登政决字(2007)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郑某(复议)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维持登政决字(2007)X号行政处理及郑某(复议)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宋某甲上诉称:上诉人因不服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决定,于2008年2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到2008年8月27日向上诉人送达(2008)登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以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2008)郑某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一审法院拖到2009年10月21日才开庭审理,2010年4月22日送达4—X号行政判决书。仅以“莫须有“的理由绕了2年零2个多月的时间,却没有解决任何实质性问题。4—X号行政判决书写明:原告宋某甲的诉讼请求是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违法做出与原处理决定内容及结果完全相同的处理决定,请求撤销登政决字第(2007)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同时也查明了被上诉人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先后三次作出与原处理决定内容及结果完全相同的处理决定的事实,而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起诉的理由是“被告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强制性规定”,但4—X号行政判决书并未对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该强制性规定,作出“理由成立”的判决。同时,一审法院没有“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法律条文“规定处理”,故4—X号行政判决书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2008)登行初字第4—X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撤销登政决字(2007)X号行政处理及郑某(复议)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登政决字(2007)X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起一审诉讼已超过诉讼期限。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甲不服登封市政府作出的登政决字(2007)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向郑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郑某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后,于2008年1月29日送达上诉人,上诉人于2008年2月13日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改变的,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登封市政府作出登政决字(2007)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理由是第X号宅基证所指宅基地住户已迁移,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故登封市政府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的主要理由和法律依据已改变,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信丽
审判员张启
代理审判员孙健
二O一O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耿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