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南北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路X号中山花园大厦X号楼X。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山东铝业驻京联络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深圳市南北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深圳市南北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与被告翁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英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贸易公司诉称,我公司与第三人澳洲海产品出口公司从事海鲜业务多年,现第三人拖欠我公司澳大利亚元9万元未付。2008年11月10日,第三人将其对被告的x.08澳大利亚元债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原告,以部分抵消所拖欠的债务。2009年3月18日,原告将债权转让协议通过特快专递发送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澳大利亚元x.08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翁某某出货明细表、债权转让协议、特快专递详情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贸易公司与澳洲海产出口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签订后,贸易公司将债权转让协议邮寄给翁某某,尽到了通知义务。贸易公司取得债权后,向翁某某主张欠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深圳市南北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澳大利亚元七万八千二百二十三元零八分及利息(自二○○八年十一月十一起之款付清日止,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汇率按债权转让时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一十五元,由被告翁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英婷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柴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