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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X区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丙、杨某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市X区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熊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重庆市X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丙,男,汉族。

被告杨某丁,女,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汉族。

原告重庆市X区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某物业公司)诉被告杨某丙、杨某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X区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杨某丙、杨某丁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6月28日,原告与开发商贺某签订了《某集资房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在该集资房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之前,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工作,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按国家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在2010年12月之前也依约缴纳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费,但被告自2010年12月开始一直拖欠物管费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95元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010年12月15元、2011年1-4月每月20元共计8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2月至2011年1-4月代垫的公共路灯费5元(每月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不符,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被告从未接受原告的物业服务,原告进场服务未得到业主的同意,原告的服务质量很差;2、从2010年12月起至今的物业费没交不是被告不愿意交,而是原告擅自改变收费标准,2010年12月前(含12月)物业服务费是每月15元,路灯费为每月1元,之后被告提高为物业服务费每月20元,被告管理质量不高,与提高物业管理费不符,如果按照以前的收费标准收费,就愿意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市X区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具有三级资质等级的从事物业管理的企业法人。2004年6月28日,原告(乙方)与贺某集资房(甲方)签订《某集资房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甲方代表由贺某签字),其中约定:将位于重庆市X区X路某号的贺某集资房(某小区)的物业管理委托给原告实行,前期委托期限从2004年8月至2007年7月,届时若该集资房成立业主委员会,则由业主委员会自选物管公司,在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之前,应由原告负责管理工作;物业费的收费标准按国家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该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04年10月19日、2005年12月13日,重庆市X区物价局分别作出渝北价[2004]X号文件及渝北价[2005]X号文件,批准重庆市X区某物业管理公司在某小区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面积100平方米以下各种户型每户每月收取20元,面积101平方米以上的按每月每户收取25元执行。

庭审中,被告愿意按每月16元的标准缴纳物业服务费及路灯费(其中路灯费为1元,物业服务费为15元)。原告陈述,物业服务费20元/月只是恢复物价局的价格,以前是原告自愿降低的收费标准。

另查明,二被告是位于重庆市X区X路某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建面筑面积61.71平方米。被告2004年9月入住该房后,自2010年12月开始至2011年4月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及路灯费,原告遂起来院。

认定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资质证书;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集资房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渝北价[2004]X号文件及渝北价[2005]X号文件等。

被告所举示的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定的形式,且证人未到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照片,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未证明其取得的时间、地点及方式,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具有物业管理服务资质的企业,自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来,一直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住宅小区的业主,亦接受了原告的服务,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

我国对前期服务费实行政府定价,原告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均已经政府物价部门审批。在审批后,原告按15元/月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系在政府物价部门定价范围内处理自己的权利,现因社会的整体工资水平提高、物价上涨等因素,原告公司的经营成本提高,原告按每月20元的标准向被告收取物业服务费,应属合情合理,且该价格亦在政府定价范围内,故被告认为原告按20元/月收取物业服务费系原告擅自提高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10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15元及2011年1月至4月按每月20元的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80元,共计95元的理由成立,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按每月1元的标准收取路灯费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至4月的路灯费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五)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某丙、杨某丁共同向原告重庆市X区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12月至2011年4月的物业服务费95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

二、由被告杨某丙、杨某丁共同向原告重庆市X区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12月至2011年4月的路灯费5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某丙、杨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娟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窦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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