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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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涉嫌贩某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文盲,系安塞县X村人,暂住(略),系壹级肢体残疾人。2010年12月25日因涉嫌贩某毒品罪被安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4月13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以来,被告人曹某先后在一个延安人(身份不详,在逃)手中分三次,共购买了24大包毒品,并将部分大包分装为小包,除供自己吸食外,给吸毒人员范某某、杨某东等贩某过毒品,从中牟利。2010年12月25日10时许,公安民警对曹某住宅进行搜查时,查获疑似毒品塑料包装固体物质12大包,6小包,后经鉴定为毒品海洛因,重量共计5.16克。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勘某、检查笔录、毒品检验报告、书证等证据证实。据此被告人曹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之规定,构成贩某毒品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曹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未提出任何辩解,最后以认识到错误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以来,被告人曹某先后在一个延安人(身份不详,在逃)手中分三次,共购买了24大包毒品,并将部分大包分装为小包,除供自己吸食外,于2010年11月份通过胡鹏鹏给吸毒人员范某某卖过三次毒品,同月给吸毒人员杨某东卖过两次毒品,从中牟利。2010年12月25日10时许,公安民警对曹某住宅进行搜查时,查获疑似毒品塑料包装固体物质12大包,6小包,后经鉴定为毒品海洛因,重量共计5.1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实,其从一个“延安人”处总共买了三次毒品,每次买8大包,合计24大包,每包260元,他还给其送了称毒品的电子秤。他给其打电话,电话打完了,就给其送来了。被抓时还剩12大包、6小包(每大包分三小包至五小包不等),一共卖出去10大包,每大包卖270元或280元,每小包卖100元。买家其一个人也不认识,买毒品的说他们是王某人,卖的钱都买的用药,生活了。其本身有病了,疼的不行了,吸食一点。2、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东(住安塞县X乡)的证言证实,其在安塞县X镇一共购买了两次毒品,第某次是在2010年11月份的一个下午,其独自一人在招安街X巷子里拐进去,有两孔旧窑洞,向一个残疾人买了一百元的毒品。门里一进去,门口放的床上睡一个残疾人,其给他说,其是李建平介绍来的,买100元的。那个残疾人在枕头跟前一个塑料瓶瓶里面给其拿了一包,其就走某。相隔20天左右,其又自己去那个残疾人处买了200元的。这个残疾人五、六十岁,其去的时候都在门口的床上爬着了,头发较短,住在招安街正中间有一个卖棺材的门市旁边有一个小巷子进去,右拐进一个小门,左拐有两孔窑洞,都是很多年的窑洞,在靠墙的窑里面了。毒品是从一个白颜色的药瓶子里拿出来,用塑料纸包装着了,里面是白色粉末状的物质。(2)证人范某某的证言(26-27页)证实,其在安塞县X镇买过两次毒品,第某次是在2010年11月份,其和安塞县X镇的胡鹏鹏一块在招安派出所后面的一个卖花圈的巷子里进去,向右拐,再向左拐,有两孔用石头插起来的石窑里面买的。是胡鹏鹏进去买的,买了100元的。用塑料纸里包一层纸,里面装的是白色粉末状的毒品。过了十几天,其自己去买,窑里面进去,一进门的床上爬一个大约50多岁的老汉。其说其要买货了,那个残疾人说没有,其就走某。过了一会儿,其在招安镇X街给胡鹏鹏说不给其卖,胡鹏鹏又去买的,先买了100元的,然后又买了100元的。这人头发短短的,炕上爬着了,有50多岁。3、物证(扣押物品清单)证实,(1)扣押白色固体状(疑是毒品)12大包;(2)扣押白色粉末状(疑是毒品)6小包;(3)x牌银白色电子秤一个。4、勘某、检查笔录(1)搜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在曹某的租住房内搜到9大包红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固体状物质、3大包绿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固体状物质、4小包红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粉末状物质某2小包绿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粉末状物质,一个印有x字母的电子秤。(2)提取笔录证实,安塞县公安局于2010年12月25日在安塞县X镇街道曹某家窗户旁床上提取12大包、6小包(疑是毒品),电子秤一个,三星手机一个。5、毒品检验报告一份证实,12大包白色颗粒、6小包白色粉末检出毒品海洛因,重量共计5.16克。6、书证(1)现场监测(尿检)报告一份证实,被告人曹某的检测样本结果呈“阳性”,曹某本人吸食毒品;(2)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曹某生于X年X月X日,身份号码(略);(3)公安机关毒品收据一份;(4)残疾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曹某系壹级肢体残疾人,残疾人证号:(略)。7、相片一张,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向多人贩某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二O一五年七月十四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白永胜

审判员杜志波

审判员赵帆

二O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蕊

关于被告人曹某贩某毒品一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某、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某、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某、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某、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某、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某、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某、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某、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某、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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