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5月2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1日是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湘x号出租车载乘客谢秋容、唐某某夫妇及外孙唐某洁三人,由常宁市X镇X村往S320线方向行驶。行至荫田镇X组路段时,遇刘某某驾驶湘04G-X号拖拉机在其前方同向行驶。被告人王某某驾车在没有充足的安全距离时超车,致使其车的右前部与拖拉机的左后轮轴相撞后二车均翻入路侧的水渠内,造成被害人谢秋容当场溺水死亡,刘某某、唐某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常宁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举的证据:①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②证人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③现场勘查笔录;④法医检验鉴定书;⑤车辆检验报告;⑥交通事故认定书;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求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其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同生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