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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南县X镇。因涉嫌犯抢夺罪,2011年2月21日由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抢夺罪,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朱××与周××(已判刑)因没钱用了,便商量骑摩托车抢包。随后,由周××驾驶摩托车,被告人朱××坐在后座,到南县X路附近寻找目标。当经过双堰路森艺家具厂门前路段时,发现受害人任××独自一人背一女式包往南洲路方向走,朱、周二人即决定下手。周××驾车迅速向任丽非身后靠近,被告人朱××趁机快速抢走任的挎包,二人随即逃离现场。被抢包内有现金800元,三星GT-x型及诺基亚E52型手机各一部。经物价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618.2元。作案后,赃款赃物被二人平分,所得赃款已被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朱××已退还被害人损失978元,周××分得的诺基亚E52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后发还被害人。

2011年2月21日,被告人朱××到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的证言,被害人任××的陈述,同案人周××的供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记录、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本院的刑事判决书、被抢手机照片、被抢手机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人朱××的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清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考虑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文胜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兴

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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