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成年。
被告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某某,男,成年。
被告张某某,男,成年,住(略)。
原告曾某甲、董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曾某乙、安某某、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某甲、董某某、被告曾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安某某、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甲、董某某诉称,2009年6月28日,被告刘某某、曾某乙、安某某合伙在新安某北冶乡始祖岛半坡开采铝石,使用二原告钩机,约定使用期限一个月,包月价格为x元,预付定金x元,期间来往拖车费用1500元由承租方承担。原告收到定金后,即将钩机拖运到施工地点,被告使用原告钩机一个半月,原告将钩机拖回。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租金,各被告相互推诿,拒不支付。现要求四被告支付所欠租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曾某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是,我只承担自己的四分之一份额。
被告刘某某、安某某、张某某未到庭,无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曾某甲、董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曾某乙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方使用原告钩机,拖欠作业费的事实。
被告曾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合伙协议一份,证明在新安某北冶乡始祖岛半坡开采铝石系四被告个人合伙,所欠二原告作业费系合伙债务,四被告应共同承担。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所提交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28日,被告刘某某、曾某乙、安某某、张某某在新安某北冶乡始祖岛半坡合伙开采矿石,期间,需使用原告曾某甲、董某某钩机进行作业,约定期限一个月,包月价格为x元,来往拖车费用1500元由承揽方承担,被告预付定金x元。原告收到定金后,将钩机拖运到施工地点进行钩机作业,一个半月后,原告将钩机拖回,作业费及拖车费x元未付。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租金,各被告相互推诿,拒不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甲、董某某为被告刘某某、曾某乙、安某某、张某某合伙开办的矿山提供钩机作业,双方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二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方完成了作业量,被告应及时支付报酬,逾期不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作业费及拖车费x元,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曾某乙辩称,自己只承担其四分之一份额的债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关于合伙债务承担的法律规定相违背,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曾某乙、安某某、张某某支付原告曾某甲、董某某报酬x元,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逾期不履行,四被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刘某某、曾某乙、安某某、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淑云
审判员郭峰
审判员李邦超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燕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