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
法定监护人刘某宝,男。
被告朱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
法人代表蔡某乙。
原告刘某诉被告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刘某宝、委托代理人马永葆、被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蔡某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祥忠、陈超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5日7点左右,被告朱某某驾驶豫x昌河车在砖文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砖桥镇X村大门口时,将刘某的右小腿撞成骨折,经光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入住光山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就诊,被告朱某某仅支付原告在光山县人民医院就诊的医疗费,其他费用未付。目前,原告的伤已构成残疾。由于被告朱某某的昌河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原因是2008年12月25日早上7点左右,其驾驶豫S-x长安面包车在砖崔公路上由南往北行驶至崔棚村大门口的一个丁字形路口时,遇刘某与同村一名学生由北向南去学校上学,车行驶快到二人中间时,另一名学生叫了一声“车来了”,原告是面部朝北向后退着向学校方向走,正好与自己驾驶的面包车相碰,并摔倒在路的左边,致其右小腿骨折。原告是弱智,不按正常人行走,才导致这起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其第一时间将原告送到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未保护好现场,并报了警,自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经县交警大队处理并与原告人的爷爷刘某元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朱某某负全责、刘某无责;二、朱某某赔偿刘某的医疗费用;三、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次性处理以后再不找事,赔偿不足的部分刘某方自愿自己承担。原告人提到的武汉协和医院的费用,属于擅自行为,答辩人不应赔偿,应由原告的监护人自己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辩称,一、同意被告朱某某的答辩意见。二、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5日7时30分许,朱某某驾驶车号为豫x的银灰色昌河车在光山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砖桥镇X村大门口时将上学的刘某右小腿撞成骨折,朱某某因抢救伤者而未保护现场。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朱某某与刘某的爷爷刘某元达成如下协议:1、朱某某负全责,刘某无责。2、朱某某赔偿刘某的医疗费用(凭票支付)。3、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次性处理断,以后再不找事,赔偿不足的部分刘某方自愿自己承担。事故发生后刘某入住光山县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花医疗费、检查费x.57元(该费用朱某某已付)。刘某在光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证的入院日期为2008年12月25日,出院日期为2009年3月6日。后因刘某的钢板内固定外露,于2009年2月4日入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就诊,入院时病情为:车祸致右小腿外伤,在当地医院行开放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术后局部出现皮肤裂开,钢板逐渐外露。并于2009年2月10日在全麻下行皮瓣转移术,于2009年3月3日出院。花医药费、检查费共计x.86元,交通费524元。关于刘某在光山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日期与其在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日期重合的部分,只可单面计算,故刘某第一次在光山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期间应认定为47天。2009年12月2日至2009年12月12日,刘某再入住光山县人民医院取钢板内固定,花医药费、检查费共计4477.37元。2010年1月28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的伤残等级应评为X级。收鉴定费550元。
另查明:被告朱某某所有的豫x昌河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投保有最高赔偿额为x元的交通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4月22日起至2009年4月21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身份证复印件、光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费用票据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的病历、费用清单、费用收据、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保险单复印件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理应依法获得相应赔偿。被告朱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与原告刘某的爷爷刘某元在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达成的调解协议,虽然原告刘某的法定监护人当时没有在协议上签字,其原因是因为刘某的父母均在外打工,经电话联系授权刘某的爷爷刘某元参与处理事故。本院认为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对该协议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此,原、被告双方应按协议内容自动履行,被告朱某某违反该协议的第二条即朱某某赔偿刘某的医疗费用(凭票支付),故刘某起诉来本院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在武汉协和医院的费用属于原告方擅自行为,其不应赔偿的辩论意见因违反其与刘某元达成的调解协议第二条,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刘某于2008年12月25日至2009年3月6日在光山县人民医院就诊所花的医疗费x.57元,被告朱某某已全额支付,是其自觉履行调解协议第二条,本院不再调整。关于原告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是因被告朱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且该公司愿在交通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赔偿范围及标准,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确定。其具体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医疗费x.23元(武汉协和医院x.86元+二次手术费4477.37元);2、护理费4020.8元[(x元/年÷360天×1人×(47+x%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47天×30元+27天×50元+10天×30元);4、营养费840元[(47+x%天×10元/天];5、交通费524元;6、残疾赔偿金8908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8、鉴定费550元。以上8项合计x.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x.8元(医疗费x元+护理费4020.8元+交通费524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朱某某承担医药费x.23元(x.23元-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营养费840元、法医鉴定费550元三项共计4450元,由原告刘某方自行承担。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x.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2、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刘某医药费x.2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3、原告刘某自行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共计4450元。
4、驳回原告其它过高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仁娥
审判员刘某和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