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2009年9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9月间,被告人孙某多次向侯某、曹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4.5克,并获取毒资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现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并称其购买毒品海洛因是为了自己吸食,从主观上并没有贩卖的故意,他给曹某的3克毒品海洛因是以购买价分给的,并且该3克毒品海洛因是他与曹某共同吸食了,现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9年9月24日13时许,在横山县城关供销社,被告人孙某以9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侯某毒品海洛因0.9克,侯某以三部手机折抵现金交给孙某。
2009年9月25日15时许,在横山县交警大队门口被告人孙某卖给侯某0.3克毒品海洛因,收取人民币300元。
2009年9月25日晚,在横山县X村,被告人孙某卖给侯某0.3克毒品海洛因,收取人民币300元。
2009年8—9月间,被告人孙某先后十次向曹某出售毒品海洛因,每次0.3克,合计3克,共收取曹某的人民币2000元。而每次都是孙某与曹某共同吸食。
上述被告人孙某给吸毒人员侯某、曹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4.5克,累计收取毒品款3500元。该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孙某从张某手中每克以200元的价格购买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8月份,他以每克200元的价格从张某手中购买过两次毒品海洛因供自己吸食。2009年9月24日、25日,吸毒人员侯某三次打电话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他分别在横山县城关供销社、交警大队门口、柴兴梁村共给其出售毒品海洛因1.5克,收取人民币600元,三部手机折抵人民币900元。2009年8—9月间,曹某先后十次来他家购买毒品海洛因,他每次给0.3克,并收取人民币200元,每次都是他二人共同吸食。2、侯某、曹某的证言与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相互吻合。3、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孙某近期吸食毒品。4、户籍证明信证明,孙某出生于1981年1月××日,身份证号码为:×××××××××。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非法向他人出售4.5克。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在案发后能如实坦白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海洛因等药品的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7日起至2011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业民
审判员冯振恩
审判员刘春燕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