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36岁。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4日6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博爱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月山路路口时,与沿月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牛xx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牛xx及该车乘客付xx、张xx、李xx受伤,后李xx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牛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付xx、张xx、李xx不负此事故责任。
案发后,双方在博爱县交警大队主持下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法庭审理期间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牛xx、付xx、张xx的陈述,证人张xx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尸检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魏贺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郜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