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芜湖市X街金鼎广场纬纶阁X层。
负责人:张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建生,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天健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爱民、万某某,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天健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费支付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芜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何建生,被上诉人芜湖天健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爱民、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芜湖天健玻璃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后更名为芜湖杉杉天健玻璃有限公司。2005年12月,芜湖杉杉天健玻璃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芜湖杉杉天健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07年11月更名为芜湖天健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天健公司)。
2003年7月13日,芜湖广厦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广厦公司)、天健公司及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简称纬纶所)共同签署一份《代理费结算协议》,约定天健公司对广厦公司所欠纬纶所的144.39万某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04年4月30日,纬纶所依据《代理费结算协议》向广厦公司及天健公司发出《催收律师费函》,要求其分别承担还款及担保责任。2005年7月11日,天健公司、广厦公司、纬纶所签订一份《代理费结算补充协议》,约定广厦公司欠纬纶所的144.39万某代理费,天健公司同意在委托纬纶所代理的货款案收回债权中按一定比例扣收。2006年6月15日,天健公司与纬纶所签订一份《结算协议》,约定纬纶所从天健公司执行到的债权中扣收43.5万某支付广厦公司所欠代理费,余款纬纶所可在以后扣收。2007年3月30日,纬纶所向天健公司发出《催收律师费函》,要求该公司于收函后三日内支付依据2003年7月13日及2005年7月11日协议约定的所欠律师费本金约一百万某及逾期利息,逾期纬纶所则恢复按正常标准收取律师费。
2005年7月12日,天健公司与纬纶所签订一份《代理协议》,约定纬纶所代理承办该公司位于老芜屯路土地收储、资产搬迁等相关补偿事宜,基本代理费为30万某,于协议订立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获得土地补偿费在3000万某以上的部分按10%收取代理费,至补偿费到位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2005年10月27日,天健公司与芜湖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签订了《芜湖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协议》,其中约定天健公司位于老芜屯路的国有土地补偿费为3414.23万某。
2006年1月1日,纬纶所与天健公司签订《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1日,顾问费每年5万某,于当年6月30日前支付。
2006年2月1日,天健公司与纬纶所签订一份《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约定由纬纶所为该公司诉江苏神龙药业有限公司货款纠纷上诉案提供法律服务,如二审胜诉,纬纶所可按胜诉标的20%收取律师费,在生效判决送达天健公司后15日内一次支付,并约定纬纶所有权从代理、执行天健公司其他案件所收的款项中扣收。该案于2006年7月25日终审,天健公司胜诉,江苏神龙药业有限公司支付其货款x.26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
2007年3月1日,天健公司与纬纶所签订(2007)民字第X号、X号《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纬纶所指派张某某、李帆律师为其与中国石化集团南京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连云港碱厂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提供一、二审法律服务,在该案一、二审庭审中,张某某律师均未参加庭审。
2007年3月30日,天健公司与纬纶所签订《终止顾问协议》一份,其中第三条约定“顾问合同终止,顾问费付清。”
另查明:2005年11月1日,天健公司汇入纬纶所帐户68万某,2006年8月2日,汇入纬纶所帐户2万某,2006年11月l日,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受天健公司委托汇入纬纶所帐户24万某。
2007年12月,纬纶所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天健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律师代理费x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利益损失x元及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利益损失(按日万某之二点一计算)。2008年2月20日,纬纶所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根据2007年3月30日的《终止顾问协议》约定判令:天健公司支付增加的50万某律师代理费,并承担20万某的违约金。
原审法院认为:天健公司系芜湖天健玻璃有限公司变更而来,芜湖天健玻璃有限公司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天健公司承担。广夏公司、天健公司、纬纶所签订的《代理费结算协认》、《代理费结算补充协议》及其后天健公司与纬纶所签订《结算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天健公司同意纬纶所从收回的执行款中扣收43.5万某用以支付所欠的本案诉争代理费后,天健公司欠纬纶所代理费为100.89万某。
天健公司于2005年11月1日汇入纬纶所帐户68万某,纬纶所主张该款是天健公司支付老芜屯路土地收储案的代理费,但根据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款数额计算,天健公司支付给纬纶所代理费应为71.423万某,且为分次支付,现天健公司一次性支付68万某,与双方《代理协议》约定的代理费给付金额、方式不符,故纬纶所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天健公司2006年8月2日汇入纬纶所帐户的2万某,因纬纶所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此款系天健公司支付其他案件的代理费,且支付时间在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之后,故天健公司关于己偿还本案讼争代理费2万某的主张予以支持。天健公司委托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于2006年11月1日汇入纬纶所帐户的24万某,纬纶所主张系支付江苏神龙药业有限公司货款纠纷上诉案《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的代理费,但按照该合同约定纬纶所应获得的代理费为152万某元的20%即30.4万某,与天健公司支付的代理费24万某数额不符。综上,至2006年11月1日天健公司偿还24万某为止,天健公司欠纬纶所代理费为仅6.89万某。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故应从纬纶所明确主张权利时天健公司负有还款义务。纬纶所于2007年3月30日向天健公司发出《催收律师费函》,要求天健公司于收到该函后三日内支付律师费本金及逾期利息,2007年3月30日即为纬纶所明确主张权利日,此后的3日为天健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的合理期限,因天健公司未在前述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故应从2007年4月3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纬纶所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某之二点一标准计算,此标准低于金融机构计收同期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系纬纶所对民事权利的正当处分行为,合法有效,予以支持。2007年3月30日的《终止顾问协议》手写部分及天健公司提交的(2007)民字第76、X号《委托代理合同》的手写部分不具有证据证明力,故纬纶所提出的要求天健公司增加支付50万某律师代理费并承担20万某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同时天健公司抗辩张某某律师未参加开庭,纬纶所已丧失代理费追索权的理由,亦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纬纶所代理费人民币6.89万某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7年4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万某之二点一利率计算);二、驳回纬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纬纶所承担x元,由天健公司承担1400元。
纬纶所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天健公司于2005年11月1日汇给纬纶所的68万某,系其支付老芜屯路地块的土地收储提供专项法律服务的代理费用;2006年8月2日汇入的2万某,系天健公司支付其与河北邯鄣市化肥厂执行案的代理费用;2006年11月1日天健公司委托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支付的24万某,系支付其与江苏神龙药业有限公司货款纠纷上诉案提供法律服务费用。原审判决将上述三笔付款认定为系支付本案诉争的代理费,属认定事实错误。2、《终止顾问协议》的手写部分内容应认定有效,原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天健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天健公司先后汇入纬纶所三笔款项合计94万某为支付本案诉争的代理费,以及对《终止顾问协议》的手写部分内容不予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本院经庭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07年3月30日,天健公司与纬纶所签订的《终止顾问协议》,仅由纬纶所向原审法院提供一份,天健公司陈述无该协议留存,在纬纶所提供的该协议上,有打印和手写两部分组成,手写部分为张铁峰书写,主要内容为:天健公司承诺于2007年7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广厦公司欠纬纶所代理费100.89万某及违约金利息35万某,逾期则另增加律师费50万某,并承担20万某违约金;天健公司将纬纶所提交的(2007)民字第X号、X号《委托代理合同》遗失,双方确认该四份合同作废;天健公司所欠二年顾问费及(2007)民字第X号、X号《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费,纬纶所可在执行款中扣收。天健公司与纬纶所于2007年3月1日签订的(2007)民字第X号、X号《委托代理合同》均由天健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纬纶所则陈述合同遗失,在天健公司提供的合同中,第五条均有手写添加内容:“因张铁峰律师未出庭致本案败诉,则乙方(纬纶所)同意放弃甲方(天健公司)及广厦生物所欠全部代理费的追索权。”
本院认为:天健公司、广厦公司及纬纶所分别于2003年7月13日及2005年7月11日所签订关于代理费结算的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2003年7月13日《代理费结算协议》的约定,纬纶所要求天健公司在本案中支付的代理费原为第三方广厦公司所欠,天健公司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嗣后三方于2005年7月11日签订了《代理费结算补充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了由天健公司直接承担广厦公司所欠代理费,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三方的该项约定应为广厦公司债务的转移。因天健公司是基于债务的转移而承担的支付代理费义务,就该笔代理费而言,其与纬纶所之间无委托代理关系,故双方的纠纷不是委托代理合同纠纷,而是代理费支付纠纷。
依据前述代理费结算协议,天健公司、广厦公司及纬纶所对广厦公司所欠代理费为144.39万某均无异议。嗣后,天健公司与纬纶所于2006年6月15日签订《结算协议》,纬纶所在天健公司执行到位的债权中扣收广厦公司所欠代理费43.5万某,对此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据此,扣除该款后,天健公司还应支付100.89万某。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天健公司先后分三次支付给纬纶所的94万某,是否应认定为支付本案诉争代理费。基于天健公司与纬纶所之间有着长期的合作关系,双方往来帐目较多,对天健公司支付上述三笔款项如何认定应依据本案证据进行区分。(一)关于2005年11月1日天健公司汇入纬纶所的68万某能否认定为支付本案诉争代理费。第一,从2005年7月13日广厦公司、天健公司与纬纶所三方签订的《代理费结算补充协议》内容看,就广厦公司欠纬纶所的代理费,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天健公司同意在委托纬纶所代理的货款案所收回债权中按一定比例由纬纶所以扣收方式支付,若近期无债权收回,可由纬纶所减让一定的诉讼代理费后,一次支付。从上述约定看,天健公司如支付纬纶所代理费,应先由纬纶所从代理其货款案收回的债权中扣收;第二,从2006年6月15日天健公司与纬纶所签订的《结算协议》履行情况看,纬纶所从天健公司委托其代理的苏州麦迪逊公司一案中,扣收了天健公司执行回的债权43.5万某。此与三方《代理费结算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相吻合,即纬纶所首先从天健公司收回的债权中按一定比例扣收了本案诉争代理费;第三,从天健公司汇入纬纶所68万某的具体情况看,天健公司是2005年11月1日汇入该笔款项的,距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仅几个月时间,因汇入该款项之前,双方并未就是否减让代理费问题进行协商,如汇入的是本案争议代理费,则与依补充协议的约定应由纬纶所减让一定的诉讼代理费后一次支付相矛盾,即天健公司如在此时给纬纶所汇入本案诉争代理费,依据补充协议约定其理应要求纬纶所减让部分费用,其在未提出此项要求即向纬纶所支付原广厦公司所欠的代理费与补充协议的约定及常理不符;第四,就双方提供的该笔款项证据来看,天健公司仅提供一份68万某的付款凭证,纬纶所在一审期间提供了2005年7月12日天健公司与纬纶所签订的《代理协议》及2005年10月27日天健公司与芜湖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签订的《芜湖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协议》,二审期间还提供了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7月7日对天健公司法定代表人耿某某的一份询问笔录。根据《代理协议》约定,天健公司应支付纬纶所代理费71万某元,支付方式为协议订立生效后五日支付30万某,余款在土地补偿费支付到天健公司后一次性支付。天健公司于2005年7月12日与纬纶所签订《代理协议》,于同年10月27日完成与芜湖市国有土地收储中心签订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协议,11月1日汇入纬纶所68万某,虽该笔款项在支付的金额及时间上与《代理协议》不完全一致,但并不能否定该款是支付土地收储案件的代理费。特别是天健公司在纬纶所抗辩68万某系履行2005年7月12日《代理协议》的义务后,应负有举证证明已以其他方式履行该项义务的责任,而在本案中天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纬纶所为其代理土地收储事项的代理费用。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天健公司汇入纬纶所的68万某,纬纶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天健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纬纶所认为该68万某为支付土地收储案件代理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天健公司于2006年8月2日汇入纬纶所的2万某能否认定为支付本案诉争代理费。对于该笔款项纬纶所虽认为是支付其他案件的代理费,但其仅提供一张纬纶所的立案登记薄作为证据,因该份证据为纬纶所的内部登记资料,在无其他证据材料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纬纶所认为此款为支付其他案件代理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笔款项应认定为支付本案诉争代理费。(三)关于天健公司于2006年11月1日委托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汇入纬纶所的24万某能否认定为支付本案诉争代理费。纬纶所认为该笔款项为支付2006年2月1日天健公司与纬纶所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约定的代理费,为此提交了《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及合同约定由纬纶所提供专项服务的天健公司与江苏神龙药业公司货款纠纷案的二审判决书,根据上述证据,天健公司应支付纬纶所代理费24.5万某。天健公司为证明所付的24万某不是支付其与江苏神龙药业公司案件的代理费,亦提供了该案的二审判决书,根据该份判决书,天健公司应支付纬纶所的代理费为30.4万某,同时,天健公司还辩称纬纶所并未履行《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专项法律服务合同》是否履行持有异议,对应当履行的金额亦有异议,故在本案中对涉及该份合同的代理费问题不予审理,双方可另行处理。因天键公司支付的24万某在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之后,故原审法院将此笔款项认定为支付本案诉争代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纬纶所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关于《终止顾问协议》的手写部分内容是否认定有效。因该协议为纬纶所单方举证,协议中的手写部分为张铁峰自己书写,从该份《终止顾问协议》形式看,手写部分添加于协议的空白处,格式与打印部分明显不同,与正常的行文方式不符;从手写部分内容看,明显不利于天健公司,且与《终止顾问协议》中打印部分内容存在矛盾,同时该部分亦未加盖签字或印章,故不能确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手写部分内容不能认定合法有效。
综上,纬纶所主张2005年11月1日汇入的68万某不是支付本案诉争代理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缺乏证据证实,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实体处理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芜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芜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芜湖天健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代理费人民币74.89万某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7年4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某之二点一利率计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x元,由芜湖天健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承担8820元、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承担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芜湖天健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承担6917元、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承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晖
代理审判员张红柳
代理审判员张如果
二00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