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产业园大河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杭富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X镇兴集工业区(24中北200米)。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安徽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合肥杭富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合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并申请缓交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决定不批准其缓交申请,但上诉人安徽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卯俊民
审判员王永实
代理审判员王帅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姜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