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朱文钟,上海市国泰(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女。
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负责人王某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该公司职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从某、被告某公司、被告民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轶捷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因被告某公司承认被告从某系在履行其公司的职务行为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当庭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从某的起诉。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文钟,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3月3日,被告某公司驾驶员驾驶该公司所有机动车与骑助动车的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某公司驾驶员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民安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位。原告因与被告协商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177元、误工费17,500元、交通费536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1,4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略)代理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94.40元、查档费84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某公司承担。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但认为责任认定加重被告方的责任,另认为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证据不充分,要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曾垫付医疗费1,654元、原告助动车修理费830元,另支付原告2,000元,请求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意见同某公司,另认为鉴定费、(略)代理费、查档费均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证据不充分,要求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日,在上海市X路、陕西南路路口,被告某公司所有的沪x机动车与骑行助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某公司驾驶员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骨折,被告垫付医疗费1,654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77元。被告另垫付原告助动车修理费830元,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元。
事故发生时,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强制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1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大结节外侧撕脱性骨折,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5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某、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本起赔偿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偿,超出保险理赔限额的,应按照相关当事人过错承担责任。本案机动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处投保,应由其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保险理赔部分,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应由被告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两被告虽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残等级的认定尺度过松,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出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有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依据的病史材料客观真实,适用的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意见,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应可作为确定本案原告损害后果的相应证据予以采用。
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依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史材料,本案合理医疗费为1,831元;
(2)、误工费,原告以每月工资3,500元收入,按照鉴定意见主张5个月的误工费,并提供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单位误工证明为证,两被告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个人所得税纳税单,原告在2009年3月、4月均有约3,000元的收入,表明原告受伤后仍有收入,故不同意原告主张。原告又补充提供了2009年5月纳税为零的税收凭证、长宁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个人参加养老保险情况、2009年2月及3月员工工资表、单位辞退通知,企业营业执照、单位证明等,并认为其系2009年2月1日进入上海旺铺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因其受伤后无法从事约定工作,公司于2009年3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但工资发放至3月底,单位实行先工作次月中旬发工资制度系在后一月,故纳税凭证上显示纳税所属月为3月、4月的收入实际是对应原告2月和3月份的收入缴纳的税收。本院认为,原告证据已形成一定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在上海旺铺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工资发放至3月底,本院据此并依据鉴定给予的休息期,确定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为14,350元;
(3)、营养费,依据鉴定结论营养时间1个月,另结合原告的实际受伤程度,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每日30元,应计900元;
(4)、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护理时间1个月,另结合原告的实际受伤程度及上海市护工市场的价格,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每日30元,应计900元;
(5)、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结论及原告提供的户籍材料,原告按照2009年度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应计57,676元;
(6)、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实际损害后果进行伤残鉴定,并支付鉴定费1,400元,应属其合理的诉讼成本应可作为合理损失;
(7)、(略)代理费,原告提供(略)费发票及聘用(略)合同等,证明其聘用(略)支付(略)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聘请(略)出庭代理,其(略)费支出可作为诉讼成本予以赔偿,但其合理费用应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诉讼标的、(略)工作情况等综合考虑,本院酌情确定3,0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按照其受害后果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原告的受损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本院认为原告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其损害后果基本相当,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9)、交通费,原告主张就诊、处理交通事故等的出租车费536元,被告认为其费用明显过高,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的伤情其就诊等合理出行中乘坐出租车有其合理性,按照病史材料等对应出行时间等,故本院认为合理交通费400元;
(10)、查档费,原告为起诉提供两被告工商信息材料,支付查档费84元,本院认为上述费用为原告诉讼中合理成本,应予确认;
(1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认为原告儿子黄某周系未成年人,由原告及其妻子共同扶养,原告因交通事故已构成伤残丧失一定的劳动能力,故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4,694.40元。两被告均认为原告从事文职工作,其伤残部位及程度不足以导致劳动能力的丧失,故认为原告该项请求缺乏依据。本院认为,由于个人就业情况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原告残疾部位对其从事体力劳动工作会造成一定的影响,原告确有尚未成年的儿子需扶养,故本院结合被扶养人实际年龄及劳动能力受限程度、扶养人实际情况等酌情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10,000元;
(12)、物损费,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助动车在事故中受损,被告为其垫付修理费830元确认一致,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费用为合理费用。
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及事故发生时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限额,除鉴定费、(略)代理费、查档费三项外其余均属保险理赔范围,其中可进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为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88,326元,可进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为医疗费、营养费,应计2,731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物损费830元。不属保险理赔的鉴定费、(略)代理费、查档费应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该被告前期已支付的费用相当,故该被告不再支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91,887元;
二、被告某日用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黄某乙4,484元(已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1.70元,减半收取1,200.85元,由被告某日用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轶捷
书记员周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