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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成,四川眉山正义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人,农民,住(略)。(缺席)

原告邓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2010年6月30日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0年2月2日,双方在眉山市东坡区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俊。原、被告因相识时间短,常发生争执,造成夫妻感情破裂。2008年12月,被告借外出务工为名外出后至今未归,夫妻分居长达2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2010年6月29日原告邓某具状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2月2日在眉山市东坡区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俊。2008年,被告借外出务工为名外出后至今未归,夫妻分居长达2年。原告于2010年6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原件一份、东坡区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分居至今,双方已经2年没有同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其婚生子李某俊随其生活,其抚养费自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而无法查实,故本院不宜调整,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正常婚姻家庭关系,构建和谐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邓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俊随原告邓某生活,其抚养费用由原告刘礼学负担。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熊云

审判员杨丰华

人民陪审员岳自浩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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