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某某,男,1984年5月21日,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26日被义马市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24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13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盗窃于2005年9月7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3日被渑池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07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15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13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6月3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0年6月12日被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于2010年6月12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芦某某、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的收益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芦某某、李某防(另案处理)窜至义马市X路“亚洲不锈钢电气焊加工中心”,盗窃两个小切割机和一台小电焊机。经义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050元。
2、2009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芦某某、杨某某窜至渑池县X村华兴公司(陈村)棚户区,将X号楼一楼通道内被害人李××停放的一辆黑色新感觉XGJ—100摩托车(车牌号:豫x)盗走,后芦某某联系将该车以600元的价格销赃给杨某兵(另案处理)。经义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100元。
3、2009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窜至义煤集团耿村煤矿三号区X号楼下,将被害人魏××停放的一辆黑色济南轻骑x型助力车盗走。后杨某某和被告人芦某某联系,由芦某该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防。经义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950元。
4、2009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芦某某、杨某某窜至渑池县X乡永宏煤矿,将被害人高××停放的一辆红色嘉陵x型摩托车(车牌号:豫x)盗走,后由芦某某联系将该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防。经义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500元。
5、2009年8月27日晚,被告人芦某某、杨某某窜至渑池县平板桥彩虹网吧(西邻原千百忆饭店),将被害人车××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红色建设x—27摩托车(车牌号:豫x)盗走,后由芦某某联系将该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防。经义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800元。
6、2009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窜到义煤集团耿村矿典式楼对面一楼洞内,将被害人李××停放的一辆蓝色本田x—46摩托车(车牌号:豫x)盗走。后杨某某给被告人芦某某联系,芦某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防。经义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800元。
7、2009年9月7日晚上,被告人芦某某、杨某某窜至义煤集团耿村矿三号区X号楼(北围墙楼)一单元楼下,将被害人刘××停放的一辆黑色金鹰x—2摩托车(车牌号:豫x)盗走。后由芦某某联系将该车以24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经义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500元。
以上被告人芦某某共实施盗窃5场次,价值6950元;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场次,价值3750元。被告人杨某某共实施盗窃6场次,价值9650元。被告人李某某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场次,价值15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第七场次中的黑色金鹰x-2摩托车已退还受害人刘××。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于2010年4月11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3日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7年9月22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芦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魏××、刘××、高××等人的陈述和报案材料;物证:摩托车;证人李××、李×的证言;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义马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估价鉴定结论书;书证:被告人年龄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义马市X村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芦某某、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销售、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盗窃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经事先预谋,共同实施盗窃行为,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芦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芦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均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12年4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四、责令被告人芦某某、杨某某退赔涉案第二、三、四、五、六场次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秋敏
人民陪审员姚建恩
人民陪审员秦改霞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