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治洲,东坡区万胜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农民,住(略)。(缺席)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治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2010年7月16日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0月相识恋爱,2001年12月22日,双方在眉山市东坡区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雪。原、被告因相识时间短,常发生争执,造成夫妻感情破裂。2007年9月,被告李某某不辞而别,至今未归,夫妻分居长达2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2010年7月16日原告王某某具状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2月22日在眉山市东坡区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雪。2007年9月,被告外出后至今未归,夫妻分居长达2年。原告于2010年7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原件一份、东坡区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分居至今,双方已经3年没有同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其婚生女李某雪随其生活,其抚养费自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而无法查实,故本院不宜调整,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正常婚姻家庭关系,构建和谐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李某雪随原告王某某生活,其抚养费用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熊云
审判员杨丰华
人民陪审员岳自浩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