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自由,东坡区商贸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农民,住(略)。(缺席)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自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2010年6月23日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3月12日,双方在原眉山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邵某清。原、被告因相识时间短,常发生争执,造成夫妻感情破裂。2006年,被告借外出务工为名外出后至今未归,夫妻分居长达4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2010年6月23日原告邵某某具状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3月12日在原眉山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邵某清。2006年,被告借外出务工为名外出后至今未归,夫妻分居长达4年。原告于2010年6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东坡区X乡X村民委员会及三苏乡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婚姻证明一份、东坡区X乡X村民委员会及三苏乡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分居至今,双方已经4年没有同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而无法查实,故本院不宜调整,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正常婚姻家庭关系,构建和谐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熊云
审判员杨丰华
人民陪审员岳自浩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