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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金某某,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等人在固始县X乡二里井社区刘坤家吃饭时,因琐事与同在一块吃饭的徐某等人发生争吵,继而撕打,撕打中被告人张某用啤酒瓶将徐某面部打伤,经固始县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徐某损伤系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金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2、在被告人张某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被害人也有过错,同时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其家人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应酌情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等人在固始县X乡二里井社区刘坤家吃饭时,因琐事与同桌吃饭的徐某等人发生争吵,继而撕打,撕打中被告人张某用啤酒瓶将徐某面部打伤,经固始县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徐某损伤系轻伤。经协商被告人张某家人与被害人徐某及其家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徐某及其家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曾因寻衅滋事,2007年12月17日被固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2008年11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朱××、刘一×、陈×、刘二×、刘三×、吕×、周×、冯×、李××证言,被害人徐某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和被害人的撤诉书,被告人张某的前科证明及被害人和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金某某关于被告人张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害人也有过错,同时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继武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李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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