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略)。因犯抢劫罪于1987年12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8年2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淮南矿业集团技校学生,住(略)-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19日被取保侯某,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聂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个体经营者,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20日被取保侯某,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聂某甲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刘某某、聂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08)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聂某甲、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月1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聂某甲驾车行至(略)八公山区土坝孜四马路“豪顿浴池”附近时,发生交通拥堵,因张某丙驾驶的货车在原地调头堵住了聂某甲的去路,两人因此发生口角继而互相厮打,后被人拉开。下午4时许,被告人聂某甲邀集被告人刘某某、聂某乙、邱少春(另案处理)等人;张某丙邀集韩某某、吴某、代某等人,双方聚集在“豪顿浴池”门前南侧进行殴斗,其中被告人刘某某持棍参与斗殴,张某丙持铁棍参与斗殴,邱少春持一自制枪支与被害人吴某殴斗,殴斗中枪被击发,击中吴某头部,致其当场倒地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系头部枪弹伤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聂某甲、刘某某分别于1月18日、1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的亲属向公安机关交纳了人民币2万元,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秀、陈某用于办理被害人吴某丧葬所用。后经调解,被告人聂某甲、刘某某、聂某乙又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秀、陈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8.2万元,共计赔偿经济损失30.2万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聂某甲供述:2008年1月17日下午3时许,我开车回“豪顿浴池”时发生堵车,前面有一辆绿色的货车调头把路某住了,我和张某丙发生争吵、厮打,后被他人拉开。我将被打的事打电话告诉了邱少春、聂某己,让他们过来帮其打架。后又回到“豪顿浴池”将被打的事告诉了刘某某、聂某乙等人。后见张某丙乘出租车带着一伙人来,他从货车驾驶室里拿出两根铁棍,他留一根,递给别人一根。我们就迎过去,相互厮打起来。我和张某丙及另一拿铁棍的人厮打,我父亲聂某乙上来拉住张某丙厮打,另一拿铁棍的人搂住我脖子,我们相互拳击对方,刘某某撵对方一个人向南去了,后面邱少春也冲了上来,邱少春用枪往那个人的后脑勺砸了二下,我听见一声枪响,接着那男的倒在地上了。我打“120”叫救护车来。救护车来后,我赶忙过去让医生抢救人,医生抢救了一下讲人不行了。第二天我向公安机关投案了。邱少春来时我没有看见他带凶器,我也不知道他带枪,打架时我也没有示意邱少春用枪打对方。我始终与张某丙在一起厮打,没有打死者。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8年1月17日下午,我在“豪顿浴池”门口看见聂某甲脸上有血,我问怎么回事,聂某被人打了。后看见对方有6—7个小伙子有的手里拿着钢管,我们双方打起来后,我拿棍和对方打,有一个人过来帮我把这个青年人打倒,我把他钢管夺过来,他就往后跑了,我就去追。这时听见一声枪声,我回头看见一个人倒在地上,有一个人手里拿把自制的单管手枪。我听见枪声就不追了,坐辆出租车回家了。打架之前没有看见有人拿枪。打架后我到公安机关投案了。
3、被告人聂某乙供述:2008年1月17日下午因堵车的事我儿子聂某甲和张某丙吵起来,聂某甲打电话把邱少春喊来了。后来张某丙带着死者,还有几个人来后拿铁棍和我儿子还有其他人打起来了。后我听到一声闷响,看到死者满头是血躺在地上,我喊不要打了。张某丙还在打,我就上去朝张某丙脸上打了两耳光。后来双方人都跑掉了,救护车来后经医生抢救讲人死掉了。邱少春是我儿子喊去的,是邱少春用枪打死的死者。刘某用木棍和对方打架。
4、证人张某丙证言:2008年1月17日下午3时许,我和司机辛某某驾车在“豪顿浴池”时发生堵车,我驾车调头时,挡住了聂某甲驾驶的轿车的去路,双方发生争吵、厮打,被他人拉开。我打电话将这事告诉了父亲,父亲讲三叔认识聂某甲让他出面讲一下,我又打电话给三叔张某庚讲了事情经过。后又打电话给代某、吴某让他们过来“架相”。吴某带了五个人过来在紫金山酒店路某会面后。三叔张某庚不让我过去,让我们在紫金山酒店路某等他,他先过去找聂某甲谈谈,谈好了给我打电话。我等急了就带吴某等人坐了三辆出租车过去了,我从驾驶室里拿了两根撬棍,递给韩某某一根。这时从豪顿浴池冲出来十几个人,有拿拖把、棍子,一个老头和聂某甲走在最前面,聂某甲和这老头同时抓住我的手中撬棍和衣服,他俩就一起上来打我,我们双方打起来了,我听见“砰”的一声,我看见吴某立刻倒在地上,我当时以为是锤子锤的。其他人都跑了,我也跑了,回头看见吴某还躺在地上,我又跑回吴某身边,聂某甲这方人也都跑了。“120”急救车来后听医生讲人救不活了,死掉了,接着公安人员就到了。打架前我没有看到枪,事后听群众讲是枪打死的,打完架后我才看见三叔在现场边站着。
5、证人韩某某证言:当天下午我和吴某、王某丁、高某,还有吴某的两个朋友在谢家集玩时,吴某接到张某丙的电话,让我们过去帮忙。我们乘出租车到了土坝孜,代某先到的。张某丙把我们带到现场,递给我一根铁棍,他拿一根。这时对从浴池方向过来十几个人,双方就迎上去,那老头就抓住张某丙和我的衣领和我们厮打在一起。后我和张某丙、代某跑掉了。吴某没有跑出来,一会120急救车到了,我们俩意识到出事了,也跟着过去了。到现场看见医生在抢救吴某,过了几分钟医生讲人不行了。后派出所人就到现场了。
6、证人代某证言:当天下午3时许,张某丙给我打电话讲:他在土坝孜开车调头时和别人打架了,让我过去。接完电话我乘出租车到了土坝孜。张某丙又打电话邀来了吴某、韩某某等人,共有八个人,张某丙带我们到了打架现场时,从豪顿浴池里冲出十几个人,他们有拿棍的,其中一个人手里拿了一把银白色的短枪。双方打了一、二分钟时,听见一声枪响,吴某当时就躺在地上了。我们都跑了,过了一会我和韩某某、张某丙又折回头,看见120急救车停在那里,医生讲吴某没有救了。我没有看清楚谁开的枪。
7、证人王某丁证言:当日下午3时许,吴某接了一个电话讲:走,俺们有事。我、韩某某、高某跟吴某,还有吴某的两个朋友共六人乘出租车到了八公山,张某丙带着我们到了打架现场时,从浴室里出来一二十口人拿的铁棍、木棍、拖把,没有讲话就打起来。我跑掉了,逃跑中听到砰的一声,回头看到吴某躺在地下了。后来看到120急救车过来抢救吴某,110警车也来了。我只听到砰的一声,没有看到有人拿枪。
8、证人高某证言:吴某接了一个电话讲:走,俺们有事。我、韩某某、王某丁跟吴某,还有吴某的两个朋友共六人乘出租车到了八公山土坝孜,张某丙带着我们到了打架现场时,对方人拿木棍、铁棍围上来打我们。我赶快躲在人群中,后听到啪的一声,就看见吴某倒下去了,我就赶紧跑掉了。
9、证人张某戊证言:当天下午3时59分,我在谢一矿装煤时,辛某某打电话讲:在土坝孜豪顿浴池门口,因交通事故发生阻塞,车调头时张某丙和聂某甲发生争吵、厮打。我得知情况后赶到现场,发现儿子张某丙的同学吴某躺在地上,旁边有医生拿着吊瓶讲:人己经死了。死者是我儿子喊来的。
10、证人聂某己证言:当天下午4时许,聂某甲打电话对我讲他被人打了,让我去。我到后听见有人喊:人来了。我看见从浴池里冲出几个人,聂某甲和一个人搂在一起,旁边有个人拿东西往一个人肩上砸,接着听见一声枪响,被砸的那个人就躺倒了,打架的人也停手了。我看见聂某甲愣在那里,我不想多事就离开了现场。
11、证人辛某某证言:当天下午开车去拉煤,行至土坝孜四马路某料厂门口处,前面发生交通事故,车过不去。张某丙开车调头堵住了聂某甲开的轿车去路,双方互骂打了起来。有人上前把他俩拉开后,张某丙跑掉了。后我在车队打电话给张某丙父亲张某戊讲了事情经过,我和张某戊到了现场,看见一个孩子躺在地上在那挂吊水,也没有看到张某丙,其他事情我不知道。
12、证人张某庚证言:当天下午3时许,我侄子张某丙打电话对我讲:跟聂某甲打架了。我认识聂某甲,然后我带他到紫金山酒店路某,让他不要去等着,我去看看。我走了大概十几分钟,刚走到潭鱼头饭店处,看到张某丙跑过来,我问怎么搞的,他的朋友讲:他们有枪。我讲你们回去吧,我过去看看。走到豪顿浴池门口附近,看到一个人躺在地下,聂某甲站在死人路某边看,过了二三分钟120救护车到了,医生打了二针讲人不照了,后来公安局的人也来了。
13、证人王某辛某言:当天下午我在浴池房间睡觉,听见外面喊声较大,出门看见两伙人在厮打。有二个人手里拿的铁棍,一个人手里拿的枪,没看清是举枪砸的还是打的,突然听到一声枪响,被打的人倒在地上。
14、证人张某壬证言:当天中午1时许,我和聂某甲、朱某某等人吃过饭后到豪顿浴池洗澡。洗澡中听见别人喊聂某甲和人家打架了,出门看见浴室外面围了很多人,地上躺着一个人,后120急救车来了,我又回浴室了。
15、证人施某某证言:当天下午3时许,我到“豪顿浴池”去洗澡,洗好后正在房间里叙话,听见外面有人喊打架了,出来看见双方各有三、四个人在相互厮打,一个人从旁边冲上去朝对方一个人的头上砸了一下,接着听见一声枪响,那人就倒在地上了,嘴里淌血,双方人都跑了,只剩聂某甲一个人站在旁边,一会120急救车来了,后讲被打的人不行了。
l6、证人陈某某证言:当天下午4时许,我和路某某到“豪顿浴池”去洗澡,到后看见浴池南侧地上躺着一个人,头部有血,我认为出交通事故了,就打122报警。过了一会医生来了进行抢救讲人不行了。进浴池洗澡时听别人讲是聂某甲惹的事,找小孩子来打架,打死人了。
17、证人路某某证言:当天下午4时许,我和陈某某到“豪顿浴池”去洗澡,到后看见现场地上躺着一个男的,我认为出交通事故了。过了二、三分钟医生来了进行抢救讲人死了。进浴池洗澡时听别人讲是聂某甲和对方发生矛盾了,叫人来打的。
18、证人朱某某证言:当天中午和聂某甲、张某壬等人在蔡家岗吃过午饭后,于下午2时许到“豪顿浴池”洗澡。聂某甲讲出去有点事,他把我的车开走了,我和驾驶员到浴池洗完澡到房间睡觉,醒了后看见公安人员去了,才听讲外面打架了。
19、证人赵某某证言:当天在“豪顿浴池”干活,正在搓背听见外面喊打架了。我搓完背出来看见有一个人躺在地上,旁边围了不少人。刘某某在南边拿个棍在打人。
20、证人崔某某证言:当天下午在“豪顿浴池”干活时,聂某甲于3时许到浴池跟他父母讲在门口被人打了,我看到聂某甲鼻子淌血了。后听到有跑步声,出去看见对方有五、六个人,其中两个拿着棍,聂某甲过去和这人讲了几句话,双方就打起来了。我们这边有个人拿了一把枪,刘某拿个棍,双方打架中听见一声枪响,一个人躺在地上了。我没上去打。
21、证人侯某某证言:当天下午听说外面吵话了,我从浴室出去看见聂某甲鼻子被打烂。我和老伴把聂某甲拉回浴池。过了一会,一帮人从南边来了,一个人拿铁棍要打聂某甲,我吓的赶紧去拉聂某甲不要和他们打架。这时听见有人喊打倒一个,打架的人就散了。我害怕跑进了浴池。
22、证人贾某某证言:当天下午我在家上网,女儿讲外面打架了,我没出去。又过了一会外面又打架了,我出门看见外面乱轰轰的,没一会听见象瓶子摔碎的声音,一个人被打死了。
23、辨认笔录证实:韩某某在侦查机关提供的不同的12张男性照片辨认出聂某乙是参与斗殴的人。
24、(略)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刑警大队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略)八公山区土坝孜四马路。在“豪顿浴池”南侧10米处的马路某,停放一辆重型卡车,牌照为“皖x”,驾驶偏向路某间,在该车西侧2.1米处地面仰卧一男尸,该尸头东脚西,头部下方有血迹,尸体北侧有呕吐物。在现场路某西侧发现四个散落的金属件,分别为金属片两个,带有击锤的金属构件一个,一方形铁块,已拍照提取。在现场搜索过程中,群众冯建海送交捡拾的金属管一只,管内有一已击发的小口径枪弹壳等情况。
25、(略)公安局公(淮)鉴(尸)字(2008)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死者口腔可见呕吐物,右颞顶一x创口,创周内后侧尖皮发黑,创缘不整齐,创内可见脑组织外溢。右枕部一1.8X0.6cm创口,创缘不整齐,深达皮下。头部剖验:右颞枕部见一x,头皮下出血,双侧颞肌出血;对应右颞顶创口下见一1.9x0.8cm类“8”形颅骨缺损,其下硬脑膜破裂,脑组织外露挫碎、大小为x;左侧大脑由顶部至左颞部见一直径2cm孔洞状盲管损伤,两端脑组织挫碎,大小分别为x、x。左颞部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组织中检见二枚已变形金属弹丸。结论:死者吴某系头部枪弹伤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26、(略)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刑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聂某甲于2008年1月18日向该队投案;刘某某于2008年1月19日向该队投案;案发后,聂某甲母亲交给该队现金2万元为被害人吴某办丧事。
27、(略)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聂某甲曾于1987年12月18日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8年2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8、户籍证明证实:聂某甲出生于1971年10月18日;刘某某出生于1984年10月10日;聂某乙出生于1949年7月6日。
28、吴某母亲陈某从八公山分局刑警大队领取聂某甲家交的现金2万元的收条及调解协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聂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聂某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聂某甲上诉主要提出,第一次打架后,其虽电话邀来邱少春等人,但并不知道邱少春携带自制枪支,且在第二次斗殴中持枪致人死亡。原判认定其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以故意杀人罪对其处刑不当,请求以聚众斗殴对其定罪科刑。
刘某某上诉主要提出,其未持械参与斗殴,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7日下午3时许,上诉人聂某甲驾车行至(略)八公山区X路“豪顿浴池”附近时,因张某丙驾驶的货车在原地调头堵住了聂某甲的去路,两人发生口角继而互相厮打,后被人拉开。下午4时许,聂某甲邀集刘某某、聂某乙、邱少春(另案处理)等人;张某丙邀集韩某某、吴某、代某等人,双方聚集在“豪顿浴池”门前南侧进行殴斗,其中刘某某持棍参与斗殴,张某丙持铁棍参与斗殴,邱少春持一自制枪支与被害人吴某殴斗,殴斗中枪被击发,击中吴某头部,致其当场倒地死亡。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系头部枪弹伤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聂某甲、刘某某分别于1月18日、1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均未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对聂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当日下午因为堵车,聂某甲与他人发生吵打后电话邀来邱少春等人,当对方再次来到现场后,双方发生斗殴,斗殴中邱少春持枪致死他人。原判据此认定聂某甲为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依法应承担相应罪责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对刘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刘某某持械斗殴已为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证据证实,其提出未持械斗殴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聂某甲与张某丙因小事发生厮打后,为争强斗狠又邀集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聂某乙等人持械与对方进行斗殴,致一人死亡,聂某甲在聚众斗殴中系首要分子,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处罚;刘某某持械伙同聂某乙等人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己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处罚。鉴于上诉人聂某甲、刘某某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聂某甲、刘某某、聂某乙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庭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得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根据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对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量刑适当,上诉人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顺斧
审判员嵇宪生
代某审判员金华元
二00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余乃荣(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