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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师事务所诉被告王xx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楼。

负责人陆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X街道辰凯花苑X号X室。

原告上海xx律师事务所诉被告王xx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忠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律师事务所之委托代理人张x和被告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律师事务所诉称,2008年11月29日,原、被告订立了《聘请律师合同》,被告聘请原告的律师为其与前妻的离婚后财产纠纷的诉讼代理人。《聘请律师合同》中第六条约定:被告应按如下方式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被告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首次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2、首次律师费以外的律师费按胜诉金额的4%增加支付。最终,该离婚后财产纠纷以调解方式结案,被告得到钱款4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代理费1,600元及利息损失100元。

被告王xx辩称,答辩人认为律师费的总额为实际取得钱款的4%;被告与前妻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是被告起诉的,起诉标的是123,000元,实际拿到40,000元,答辩人认为没有胜诉。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9日,原、被告订立了《聘请律师合同》,约定:被告接受原告指派的律师为其与前妻的离婚后财产纠纷的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被告应按如下方式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被告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首次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2、首次律师费以外的律师费按胜诉金额的4%增加支付。被告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原告为被告拟写了起诉状,被告要求对东泉新村X号X室的房产进行分割(暂计该房一半的价值为123,000元)。原告为被告出庭二次。最终,该离婚后财产纠纷以调解方式结案,被告得到钱款为40,000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1,600元,遭到被告拒绝。2010年7月8日,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是委托合同。原、被告对于“胜诉”的概念约定不明。被告的起诉要求为123,000元,最终被告获得40,000元,被告获得40,000元的结果,显然不符合一般意义的“胜诉”概念。由于原告为律师事务所,对于“胜诉”概念约定不明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根据原告进行的实际工作及双方的约定,被告已经给付了原告3,000元,原告再要求被告给付代理费,有欠公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xx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xx律师事务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忠良

书记员朱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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