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仇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xx内。
法定代表人梁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xx公司诉被告潍坊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潍坊xx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货款人民币437,451.81元、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共计人民币537,451.81元。该款,被告应于2010年6月15日前支付50,000元,于同年6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于同年7月15日前支付100,000元,于同年8月31日前支付余款337,451.81元。若被告有一期未按时履行,原告有权就余款一并申请执行;
二、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执。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81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190.50元,由被告负担,并于2010年8月31日前给付原告;本案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810.27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武樱
书记员查莹税晓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