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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陈XX居间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X路X号XF。

法定代表人施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王X,职员。

被告陈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本市XX村X号X室。

原告上海XX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陈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原告居间介绍,被告承租了他人的房屋,根据佣金确认书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佣金1,540元。然被告仅支付了707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居间佣金833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支付了全部佣金1,540元。原告居间介绍时,称房屋内的设备均是完好的,被告在租赁合同上签字。但2008年10月10日交房时,被告发现有一间房屋内的空调是坏的。经协商,原、被告以及房东同意各出资1/3购买一台新空调。后也是在原告的职员陪同下一起去买的空调,花费了5,000元,该款是房东先垫付的。被告给了房东1,667元作为买空调的款项,给了原告1,540元中介费,房东也支付了中介费,原告从中拿出了1,666元(833元+833元)给房东作为其支付的空调款,原告开具了707元(1540元-833元)的佣金收据给被告。被告与房东在2008年10月15日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7日,被告委托原告居间介绍承租房屋。当日,原告即向被告介绍了本市XX路X弄X号X室房屋,被告即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约定2008年10月10日交房(注:出租人郑XX称其是在2008年9月29日在该租赁合同上签字),并向原告支付了定金4,400元。同日,被告签署佣金确认书,约定被告于交房当日2008年10月10日支付佣金1,540元。2008年10月15日,郑XX在上海XX门X店商场购买了长虹空调,价值5,000元。同日,被告与郑XX就前述房屋重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于2008年10月15日向被告交付房屋,租期自2008年10月18日起至2010年10月17日止,月租金4,4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开具707元的佣金收据。

审理中,郑XX出庭作证,称其是2008年9月29日签订了租赁合同。2008年10月10日交房时,被告发现房屋内空调坏了,就说原告介绍时没有说明,交房失败。随后证人提出不租了,但原告不同意,坚持要求被告和证人签订合同。2008年10月15日再次协商,证人不同意降低租金标准,原告提出可以购买一台空调,经三方协商,空调费用由证人、被告、中介各出1/3,证人和被告各出1,667元,原告出1,666元。空调是证人、被告、中介业务员费XX一起去购买的,当时打算买一台4,500元左右的空调,但买的时候最低价格只有5,000元的空调,费XX还打电话与中介公司联系,在公司同意后,才购买了空调,空调费用是证人拉卡垫付的。购买后回到中介公司处,结算了费用,当时被告支付的空调款、佣金拿出来都是放在桌子上的,中介算好后给的证人。当日还签订了租赁合同,房屋也进行了交接。

诉讼中,就为何当时收取的佣金为707元,原告书面解释称,其中一方当时身边只有707元,另一方认为既然这样,那么双方交付一样的数额,剩余数额以后一起支付。

以上事实,有居间协议、佣金确认书、单据遗失证明、租赁合同、收据、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诉讼中原、被告出示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可以确定如下事实:1、租赁双方曾于2008年9月签订过租赁合同,并约定10月10日交房;2、郑XX于10月15日购买了空调,当日租赁双方重新又签订了合同并交接了房屋。对于为何两次签订租赁合同,并无直接证据说明,但结合被告和证人的陈述,可以推断确实因租赁房屋内的空调问题所导致。对于佣金收据开具金额为707元,被告解释为:因原告承诺支付空调款1,666元,故原告从上、下家的佣金中各拿出833元,那么被告支付原告的1,540元减去833元,即为707元。对此,原告解释为一方只拿得出707元,故只开具了相应数额的收据。就707元这一特定的数额,对比原、被告的相关陈述,显然被告的解释合乎情理,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而原告的解释则较为牵强,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所述,可以推断原告在10月15日交房时开具被告收据金额为707元,系因为原告将被告支付的1,540元佣金拿出833元作为其承诺承担的空调款的50%,因此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的佣金为1,540元而非707元。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833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XX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重洲

书记员徐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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