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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略)因诉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麻阳苗族自治县市场服务中心土地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略)。

诉讼代表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身份号码x。

诉讼代表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胡琳娜,广东华协律师事务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X路X号,机构代码为x-1。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麻阳县政府法制办干部,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滕某乙,男,麻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身份号码x。

原审第三人麻阳苗族自治县市场服务中心,住所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锦江贸易城内,机构代码x-7。

法定代表人滕某丙,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苗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号码x。

上诉人(略)因诉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麻阳苗族自治县市场服务中心土地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中方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2009)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诉讼代表人杨某某、聂某某,委托代理人胡琳娜,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滕某乙,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黄某丁、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作诉讼代表人;没有主要负责人,可以由推选的负责人作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系村X组,属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范畴,可以由该组组长作为诉讼代表人提起行政诉讼,如无组长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17条规定推选诉讼代表人提起行政诉讼。提起行政诉讼,属于村X组的重大事项,应当由该组村民会议表决并推选诉讼代表人。本案杨某某等2人作为原审原告(略)诉讼代表人的代表资格,其向法院提供的现有证据证实,既不是村X组长,也不是经村X组大会另行推选的负责人,因此,其诉讼代表人的代表资格,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二审中,杨某某等人没有向法院提供作为(略)二审诉讼代表人的合法资格证明,其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上载明的“推选代表人”杨某某等四人,只有杨某某和聂某某二审出庭参加了诉讼,其他两人既无诉讼代表资格,又未出庭参加诉讼,故在裁定书中不予列明。

(二)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麻阳县X乡尧市X村X组”公章已作废,杨某某等人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上诉状加盖已作废的“麻阳县X乡尧市X村X组”的公章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代表(略)全体村民的真实意思,且诉讼代表人无论在一审还是在二审,杨某某等人均未按相关法律规定取得合法的诉讼代表人资格。因此,杨某某等提起的诉讼并不能代表(略)村民的共同意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中方县人民法院(2009)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原审杨某某等以(略)的名义提起的诉讼。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依法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尹卫红

审判员熊一超

审判员肖尊启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彩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17条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一)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迳行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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