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10年5月2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邓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邓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敬明,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0年九月二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凤梅、闫桃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敬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6年7月2日晚,被告人赵某乙伙同陈某某、杜某阳(二人均已判刑)、杨某(已死亡)携带尖刀、钢管等凶器,分乘两辆摩托车沿镇平县X路X路行人,当晚共抢劫作案3起,劫得现金1700余元、手机两部价值1370元,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所获赃某物四人分肥。
1、当晚21时许,被告人赵某乙及其同伙骑摩托车行至镇平县贾宋高速公路X路段,遇到驾驶三轮车拉香蕉的贾宋镇副食城商户吴某丙。遂持钢管对吴某丙进行殴打,并持刀威逼,抢走现金200余元。
2、当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乙及其同伙骑摩托车行至镇平县马庄北一砖厂附近,遇到骑摩托车回家的马庄乡X村民高某丁父子二人,遂持钢管对高某丁进行殴打,抢走高某丁诺基亚6100型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500元。经法医鉴定:高某丁损伤构成轻微伤。
3、当晚21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乙及其同伙骑摩托车行至镇平县马庄北约300米处,遇到正在用手机打电话的马庄乡X村民王某己,遂持钢管将王某己殴打至昏,抢走现金1500元、波导M19型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870元。经法医鉴定:王某己损伤构成轻伤。
(二)2006年7月7日晚,被告人赵某乙伙同汤某锐(已判刑)、陈某某、杨某头戴面罩,携带尖刀、钢管等凶器,分乘汤某锐和杨某的摩托车,行至邓州市X乡X路段实施抢劫作案2起,劫取现金2100元、手机2部价值500元,并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所获赃某物四人分肥。
1、当晚21时许,被告人赵某乙及其同伙在裴营乡X村北700米处,遇到骑摩托车的该村X村民薛某某、薛孟义父子二人,遂持刀、钢管进行威逼、击打,抢走薛某某现金1400元、波导G118型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200元。经法医鉴定,薛某某损伤构成轻微伤。
2、当晚22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乙及其同伙骑摩托行至裴营乡X村尚庄西边公路,遇到驾骑机动三轮车的该乡X村民李某庚,几人遂持钢管、用拳头对李某庚进行殴打,并将李某庚的三轮车破坏,抢走现金700余元、康佳C868型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300元。经法医鉴定,李某庚的损伤构成重伤。
(三)2006年7月8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乙伙同汤某锐、陈某某、杨某、杜某阳头戴面罩,携带尖刀、钢管等凶器,分乘汤某锐、杨某的摩托车,行至邓州市X镇X路口,遇到客运三轮司机孙某某(邓州市工具厂退休工人)及乘客陈某壬(赵集镇X村人)后,赵某乙等人遂持钢管对二人进行殴打,抢走孙某某现金20余元,抢走陈某壬摩托罗拉C266型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490元。经法医鉴定,陈某壬损伤构成轻微伤。
(四)2006年7月10日晚22时至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乙伙同汤某锐、陈某某、汤某某(已判刑)、杨某、杜某阳预谋后,携带尖刀、钢管等凶器,分乘三辆摩托车沿邓州市区至罗庄、十林等路段,采取蒙面持刀威逼、钢管殴打等手段,实施抢劫作案8起,其中未遂1起,共劫取现金3030余元,抢得手机9部及矿灯、帆布等物品价值3698元,并致四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所抢赃某物六人分肥。
1、当晚22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乙及其同伙骑摩托车行至邓州市X镇西郭岗北边时,遇到骑摩托车回家的赵集镇X村民高某癸,遂持钢管对高某癸进行殴打,抢走现金110元、三星牌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150元。经法医鉴定,高某癸的损伤构成轻伤。
2、当晚,被告人赵某乙及其同伙抢劫高某癸后,又骑摩托车行至赵集镇南边,遇到在路旁看护拖拉机的裴营乡X村民李某某,遂持钢管对李某某进行殴打,抢走现金200余元、摩托罗拉V180型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450元。经法医鉴定,李某某损伤构成轻伤。
3、当晚,被告人赵某乙及其同伙抢劫李某某后,又骑摩托车行至赵集镇X村北约1000米处公路上,拦截住拉客运三轮的邓州市X村民韩某某,遂持钢管对韩某某进行殴打,后因韩某某迅速逃离,抢劫未能得逞。
4、当晚,被告人赵某乙及其同伙抢劫韩某某未果后,又骑摩托车行至邓州市X村X路上,先后遇到骑摩托车的赵集镇X村民杜某某和驾驶拖拉机的赵楼村村民赵某某二人,遂用钢管对杜、赵二人进行殴打,并持刀威逼,抢走杜某某现金260元、厦新A6型手机一部,抢走赵某某波导SC01型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该厦新A6型手机价值200元,波导SC01型手机价值500元。经法医鉴定,杜某某损伤构成轻伤,赵某某损伤构成轻微伤。
5、当晚,被告人赵某乙及其同伙抢劫杜某某、赵某某后,又继续向前走约500米处,遇到开四轮车的邓州市X村民王某某,遂持钢管对王某某进行殴打,抢走现金160元、熊猫牌手机一部、松辉牌矿灯一个。经价格鉴定,该熊猫牌手机价值300元,松辉牌矿灯价值20元。经法医鉴定,王某某损伤构成轻伤。
6、当晚,被告人赵某乙及其同伙抢劫王某某后,继续向前遇到骑摩托车回家的赵集镇X村民高某某、高某某父子二人,遂持钢管对高某某、高某某进行殴打,并持刀威逼,抢走高某某厦新D86型手机一部,抢走高某某野马牌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该厦新D86型手机价值540元,野马牌手机价值300元。经法医鉴定,高某某、高某某损伤构成轻微伤。
7、当晚,被告人赵某乙及其同伙抢劫高某某、高某某父子二人后,又骑摩托车行至左家村北约500米处,拦截住开手扶拖拉机回家的赵集镇X村民石某某、石某某二人,遂采用刀逼、钢管殴打等手段,抢走现金600余元、诺基亚牌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该诺基亚牌手机价值608元。
8、2006年7月11日1时许,被告人赵某乙及其同伙骑摩托车行至邓州市十里铺收费站西约1000米处,看到路边停放一陕西牌照货运三轮车,遂上前用钢管将该车挡风玻璃砸破,把正在车内休息的张某某(陕西省礼泉县X村人)拉下车进行殴打,抢走现金1700元、波导牌手机一部、帆布一块。经价格鉴定,该波导牌手机价值550元、帆布一块价值80元。
(五)2006年7月11日晚,被告人赵某乙伙同汤某锐、陈某某、汤某某、杨某、杜某阳预谋后,携带尖刀、钢管等凶器,分乘汤某锐、杨某、赵某乙的摩托车,在淅川县X镇境内,沿“邓淅公路”连续实施抢劫作案9起,其中未遂1起,共抢劫现金3352余元,劫得手机5部及金项链等物品价值3807元,并致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
1、当晚20时许,被告人赵某乙及其同伙行至淅川县X村小范岗附近公路上,遇到骑摩托车回家的该镇X村民邹某某,遂将其拦截,并用钢管对其殴打,抢走现金1700元。经法医鉴定,邹某某损伤构成轻微伤。
2、当晚20时05分许,被告人赵某乙及其同伙行至九重镇X村小范岗附近公路一下坡处,拦截住骑摩托车回家的该镇二初中教师张某某,遂持钢管猛击打张某某头部,使其当场昏迷后,抢走现金26元。
3、当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乙及其同伙行至九重镇太平窑厂附近公路上,拦截住骑摩托车回家的该镇X村民程某某,遂用钢管对其殴打,因程某某身上没有钱,未抢到财物。经法医鉴定,程某某损伤构成轻伤。
4、当晚20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乙及其同伙行至九重镇X村周鹏营前一小桥附近,拦截住骑摩托车回家的该镇X村民王攀,采取持刀威逼、钢管殴打等手段,抢走现金226元。经法医鉴定,王攀损伤构成轻伤。
5、当晚20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乙及其同伙行至九重镇西三岔口拐弯隔离带处,遇见骑摩托车回家的淅川县X村民陈某某、郭丽夫妇,遂将其摩托车撞倒,并持钢管对陈某某进行殴打,抢走陈某某、郭丽夫妇现金200元、三星牌手机1部,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200元。
6、当晚21时许,被告人赵某乙及其同伙行至九重镇三岔口处,遇见骑摩托车回家的该镇X村民王某某,遂用摩托车将王某某挤倒在路边,并持钢管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因王某某身上没有带钱,未抢到财物。
7、当晚21时10分许,被告人赵某乙及其同伙行至九重镇西“日月加油站”附近公路上,先拦截骑摩托车的该镇X村民陈某某,并用钢管将陈某某打倒在地,抢走现金30元、三星牌手机1部、金项链12克、银耳环10克。继而又对骑摩托车路过此地的该镇X村民孟某某进行殴打,并持刀威逼,抢走诺基亚6108型手机1部。经价格鉴定,该三星牌手机价值100元、诺基亚6108型手机价值600元、金项链12克价值2232元,银耳环10克价值75元。
8、当晚21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乙及其同伙行至九重镇东大门二岔口处,拦截住骑摩托车的九重镇玉典钒业公司工人王某某,遂用钢管将王某某打昏,抢走现金570元、东信1008型手机1部,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400元。
9、当晚21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乙及其同伙行至九重镇X村附近,遇到正在车上打电话的淅川县X村民王某某,遂用钢管将车门玻璃打碎,持尖刀、钢管对王某某进行殴打,抢走现金600余元、摩托罗拉牌手机1部,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200元。经法医鉴定,王某某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赵某乙及其同案犯汤某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吴某丙、高某丁等人的陈述;证人武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等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且致一人重伤,七人轻伤,八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赵某乙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乙辩称:抢劫是杨某组织的,没有参与打被害人,抢的东西没有见,就给我一个手机及七八百元钱。
其辩护人辩称:没有直接实施暴力,是从犯,认罪态度好,愿意缴纳罚金,应从轻对被告人赵某乙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7月2日晚,被告人赵某乙伙同陈某某、杜某(自称杜某阳)(二人均已判刑)、杨某(已死亡)携带尖刀、钢管等凶器,分乘两辆摩托车沿镇平县X路X路行人,当晚共抢劫作案3起,劫得现金1700余元、手机两部价值1370元,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所获赃某物四人分肥。
1、当晚21时许,被告人赵某乙及其同伙骑摩托车行至镇平县贾宋高速公路X路段,遇到驾驶三轮车拉香蕉的贾宋镇副食城商户吴某丙。遂持钢管对吴某丙进行殴打,并持刀威逼,抢走现金200余元。
2、当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乙及其同伙骑摩托车行至镇平县马庄北一砖厂附近,遇到骑摩托车回家的马庄乡X村民高某丁父子二人,遂持钢管对高某丁进行殴打,抢走高某丁诺基亚6100型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500元。经法医鉴定:高某丁损伤构成轻微伤。
3、当晚21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乙及其同伙骑摩托车行至镇平县马庄北约300米处,遇到正在用手机打电话的马庄乡X村民王某己,遂持钢管将王某己殴打至昏,抢走现金1500元、波导M19型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870元。经法医鉴定:王某己损伤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吴某戊陈述,证实2006年7月2日晚9点左右在贾宋北老张营路口南,高速路X路段时,被四个年轻人骑两辆摩托截住,抢走现金200余元。
(2)被害人高某丁的陈述,证实当晚大约9点左右,在马庄十字口处吃过晚饭,骑摩托带着儿子回家,走到砖厂处,被四个人拦着对其殴打,抢走诺基亚6100型手机一部。
(3)被害人王某己的陈述,证实在马庄街吃饭回家,走到248线距马庄十字口北300米处,拿着手机正打电话时,被人打到沟里,醒来时,头被打伤,波导M19型手机及身上的1500元钱被抢走。
(4)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诺基亚6100型手机价值500元;波导M19型手机价值870元。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高某丁之损伤构成轻微伤;王某己之损伤构成轻伤。
(6)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案发当晚,我同杨某、杜某阳、陈某某一起骑两辆摩托车,我带着杜某阳、杨某带着陈某某去先到镇平汤某某那里,杜某阳锯钢管,之后四人又分乘两辆摩托沿镇平县至邓州市X路实施抢劫。先抢的是一个骑三轮的女人,杜某阳和陈某某两个人下去,杨某先逼住那个女的停车,杜某阳、陈某某两个人抢东西后,又将三轮车大灯砸了,将三轮车推翻。向前走了一截,抢了一骑摩托车的两个人,杜某阳去抢的。抢完又向前走看见有个人在路边步行打手机,杜某阳和陈某某两个人上去用钢管先打那个人,抢走了手机和其他东西。后来给我200元钱,手机杨某处理了。
(7)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我、杜某阳当时在赵某乙家里住着,下午6、7点钟左右,杨某骑着125型摩托车准备在路上抢钱,然后杨某自己带了一把刀,骑着摩托带着我,赵某乙借了一辆两轮摩托车带着杜某阳,到镇平县汤某某开的一个防盗门厂那里。晚上8点左右,在该店用切割机切了两根钢管拿上,我和杜某阳两个人各拿一棍。后沿镇平县城到邓州市X路实施抢劫。碰见个女的开着三轮摩托拉了一车香蕉。然后由杨某带着我超过这辆三轮车将车拦住,女的下来哮唬,我上去用钢管朝那个女的腿上砸了两下,杨某用刀逼住那女的脖子要钱,抢走200多元。又向前迎面来一辆摩托车。杨某和我去拦住,那辆摩托车是个125型大摩托,两个人骑一辆摩托,将一男的手机抢走。又沿公路向前走,看到一个男的边走边打手机,我和杜某阳两个人用钢管打那个男的,抢走手机及身上的1500块。所抢赃某四人平方。
(8)同案犯汤某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7月2日杨某、陈某某、赵某乙、杜某阳四个人骑两辆摩托到汤某某那里玩。杜某阳让其锯两根钢管。
(9)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玉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杜某(自称杜某阳)曾供述当晚伙同杨某、陈某某、赵某乙抢劫的情况。
(二)2006年7月7日晚,被告人赵某乙伙同汤某锐(已判刑)、陈某某、杨某头戴面罩,携带尖刀、钢管等凶器,分乘汤某锐和杨某的摩托车,行至邓州市X乡X路段实施抢劫作案2起,劫取现金2100元、手机2部价值500元,并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所获赃某物四人分肥。
1、当晚21时许,被告人赵某乙及其同伙在裴营乡X村北700米处,遇到骑摩托车的该村X村民薛某某、薛孟义父子二人,遂持刀、钢管进行威逼、击打,抢走薛某某现金1400元、波导G118型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200元。经法医鉴定,薛某某损伤构成轻微伤。
2、当晚22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乙及其同伙骑摩托行至裴营乡X村尚庄西边公路,遇到驾骑机动三轮车的该乡X村民李某庚,几人遂持钢管、用拳头对李某庚进行殴打,并将李某庚的三轮车破坏,抢走现金700余元、康佳C868型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300元。经法医鉴定,李某庚的损伤构成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7月7日晚上九点左右,骑摩托带着其儿子薛孟义在魏寺组北大约700米左右的路上被四个人拦住,将口袋中1400元钱及波导G118型手机抢走。
(2)被害人李某庚的陈述,证实2006年7月7日晚22点20分左右,走到裴营乡X村尚庄西边南北路上时,过来两辆摩托车,车上有四个人将摩托车拦着,分别持约二尺长鸡蛋粗细的钢管和一把约一尺长刀被一阵乱打,打过之后,将三轮摩托工具箱打开,把里面的700元钱拿走,对车进行破坏,并把手机抢走。
(3)证人陈某辛的证言,证实薛某某被抢。
(4)辨认笔录,证实李某庚从三组每组十张照片中辨认出抢劫的陈某某的照片。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薛某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李某庚之损伤构成重伤。
(6)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波导G118型手机价值200元;康佳C868型手机价值300元。
(7)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2006年7月7日晚上我和杨某、汤某锐、陈某某四个人骑两辆摩托车,其中汤某锐骑辆摩托车带着陈某某,杨某骑辆摩托车带着我,沿着邓州市X乡屈湾一带公路上抢劫。第一次是抢了一个骑摩托车的两个人,汤某锐和杨某两个人已经抢了那个骑摩托车的人,抢的钱和手机,杨某把摩托车推到沟里。又向东走迎西过来一个三轮车,杨某又用刀逼住那个三轮车主,还打伤了三轮车主,抢了手机一个和现金,陈某某上去搜的身,后来又把三轮车推到路边沟里头。这次抢劫我分了三百块钱,手机杨某处理了。
(8)同案犯汤某锐的供述:案发当晚,我同杨某、赵某乙、陈某某乘两辆摩托车在邓州市X乡屈湾至小锞郑的路上抢劫。看见一个学生模样的娃坐他父亲的摩托车自北来南,将摩托车拦着后,抢走手机一部及1400元钱。又往东到玉皇店西边拐弯处碰见一老头开一客运三轮摩托车迎面过来,杨某上去将三轮车工具箱砸开后发现里边有六、七百元钱,把这老头打两下子,将钱和老头的一部翻盖银灰色手机抢走。陈某某、赵某乙对司机进行了殴打。
(9)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2006年7月7日晚我同汤某锐、赵某乙、杨某抢父子俩,小孩有十三四岁的样子,骑一辆摩托,抢走那男的1400元和一部手机。在裴营乡X村尚庄附近抢劫了一拉客运三轮车的司机,抢三轮司机700元钱和一部手机。杨某和赵某乙打的司机,杨某用拳打的,赵某乙用钢管打的脊梁,走的时间赵某乙用脚朝那司机脸上撞了一脚。汤某锐也打了司机的脸。那男的刚开始逃跑时,汤某锐捉住他后打的那司机。用拳打的面部。我用钢管打的司机腿。
(三)2006年7月8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乙伙同汤某锐、陈某某、杨某、杜某(杜某阳)头戴面罩,携带尖刀、钢管等凶器,分乘汤某锐、杨某的摩托车,行至邓州市X镇X路口,遇到客运三轮司机孙某某(邓州市工具厂退休工人)及乘客陈某壬(赵集镇X村人)后,赵某乙等人遂持钢管对二人进行殴打,抢走孙某某现金20余元,抢走陈某壬摩托罗拉C266型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490元。经法医鉴定,陈某壬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7月8日晚上9点多至10点在邓州市赵集赵马任营拐弯处,被四个人抢走20元,并将孙某某和另外一个女孩打伤。
(2)被害人陈某壬的陈述,证实2006年7月8日晚,乘坐客运三轮车回家行至赵集赵马路口时,被四个蒙面人拦截,并用铁棍子殴打抢走摩托罗拉手机一部和380元现金。
(3)邓州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陈某壬于2006年8月15日在邓州市公安局领取摩托罗拉C266直板银白色手机一部。
(4)辨认笔录两份,证实陈某壬从7部手机中辨认出摩托罗拉C266手机为自己于2006年7月8日被抢的手机;孙某某从三组每组十张照片中辨认出抢劫其现金的陈某某。
(5)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摩托罗拉C266型手机价值490元。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陈某壬之损伤构成轻微伤;孙某某之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7)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证实2006年7月8日伙同汤某锐、杨某到赵集赵马的路上抢劫,汤某锐骑摩托带着杨某,赵某乙骑摩托带着杜某、陈某某三个人,抢三轮车司机及一女乘客,抢一个白色直板手机和20元钱,那个三轮车主的岁数大,手机放在赵某乙处,因杨某的摩托轮胎坏了,没有继续作案。
(8)同案犯汤某锐的供述,证实当晚汤某锐、杨某、赵某乙、杜某、陈某某抢一骑三轮摩托的男子及乘客,抢一手机及五、六十元钱。钱和手机放在赵某乙家。
(9)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证实陈某某、汤某锐、赵某乙、杨某、杜某阳抢拉客运三轮车的司机和一女乘客。抢三轮车司机20元钱,抢女乘客一部银白色直板手机。
(10)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玉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杜某曾供述当晚伙同杨某、陈某某、赵某乙、汤某锐抢劫的情况
(四)2006年7月10日晚22时至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乙伙同汤某锐、陈某某、汤某某(已判刑)、杨某、杜某(杜某阳)预谋后,携带尖刀、钢管等凶器,分乘三辆摩托车沿邓州市区至罗庄、十林等路段,采取蒙面持刀威逼、钢管殴打等手段,实施抢劫作案8起,其中未遂1起,共劫取现金3030余元,抢得手机9部及矿灯、帆布等物品价值3698元,并致四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所抢赃某物六人分肥。
1、当晚22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乙及其同伙骑摩托车行至邓州市X镇西郭岗北边时,遇到骑摩托车回家的赵集镇X村民高某癸,遂持钢管对高某癸进行殴打,抢走现金110元、三星牌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150元。经法医鉴定,高某癸的损伤构成轻伤。
2、当晚,被告人赵某乙及其同伙抢劫高某癸后,又骑摩托车行至赵集镇南边,遇到在路旁看护拖拉机的裴营乡X村民李某某,遂持钢管对李某某进行殴打,抢走现金200余元、摩托罗拉V180型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450元。经法医鉴定,李某某损伤构成轻伤。
3、当晚,被告人赵某乙及其同伙抢劫李某某后,又骑摩托车行至赵集镇X村北约1000米处公路上,拦截住拉客运三轮的邓州市X村民韩某某,遂持钢管对韩某某进行殴打,后因韩某某迅速逃离,抢劫未能得逞。
4、当晚,被告人赵某乙及其同伙抢劫韩某某未果后,又骑摩托车行至邓州市X村X路上,先后遇到骑摩托车的赵集镇X村民杜某某和驾驶拖拉机的赵楼村村民赵某某二人,遂用钢管对杜、赵二人进行殴打,并持刀威逼,抢走杜某某现金260元、厦新A6型手机一部,抢走赵某某波导SC01型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该厦新A6型手机价值200元,波导SC01型手机价值500元。经法医鉴定,杜某某损伤构成轻伤,赵某某损伤构成轻微伤。
5、当晚,被告人赵某乙及其同伙抢劫杜某某、赵某某后,又继续向前走约500米处,遇到开四轮车的邓州市X村民王某某,遂持钢管对王某某进行殴打,抢走现金160元、熊猫牌手机一部、松辉牌矿灯一个。经价格鉴定,该熊猫牌手机价值300元,松辉牌矿灯价值20元。经法医鉴定,王某某损伤构成轻伤。
6、当晚,被告人赵某乙及其同伙抢劫王某某后,继续向前遇到骑摩托车回家的赵集镇X村民高某某、高某某父子二人,遂持钢管对高某某、高某某进行殴打,并持刀威逼,抢走高某某厦新D86型手机一部,抢走高某某野马牌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该厦新D86型手机价值540元,野马牌手机价值300元。经法医鉴定,高某某、高某某损伤构成轻微伤。
7、当晚,被告人赵某乙及其同伙抢劫高某某、高某某父子二人后,又骑摩托车行至左家村北约500米处,拦截住开手扶拖拉机回家的赵集镇X村民石某某、石某某二人,遂采用刀逼、钢管殴打等手段,抢走现金600余元、诺基亚牌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该诺基亚牌手机价值608元。
8、2006年7月11日1时许,被告人赵某乙及其同伙骑摩托车行至邓州市十里铺收费站西约1000米处,看到路边停放一陕西牌照货运三轮车,遂上前用钢管将该车挡风玻璃砸破,把正在车内休息的张某某(陕西省礼泉县X村人)拉下车进行殴打,抢走现金1700元、波导牌手机一部、帆布一块。经价格鉴定,该波导牌手机价值550元、帆布一块价值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高某癸的陈述,证实2006年7月10日晚10时30分左右,骑摩托回家行至邓州市X镇西郭岗北大约50米处,被骑摩托车的六个人用钢管殴打,并将摩托灯砸烂,抢走现金110元和三星手机一部。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7月10日晚在邓州市X路边为他人看护四轮车时,被骑几辆摩托的人用钢管殴打,抢走现金四五百元和手机一部。
(3)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拉完客人骑三轮摩托回家行至冯刘村北约一千米处,被迎面驶来骑摩托车的几个人用钢管殴打,自己急忙跳车逃跑。
(4)被害人杜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7月10日晚,二人做装修回家分别骑摩托车和三轮车,沿“邓罗”公路行驶到左家村南边时,被迎面驶来的几辆摩托车拦截,并用钢管殴打,持刀威胁,抢走杜某某现金260元、夏新牌手机一部,抢走赵某某波导牌手机一部。
(5)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7月10日晚,驾驶四轮车沿邓罗公路南行至邓州市X村附近时,被几辆骑摩托车的人拦截,并用钢管头部,抢走现金160元、熊猫牌手机一部、松辉牌充电灯一个。
(6)被害人高某某、高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父子二人骑摩托车回家的路上被五六个蒙面人用钢管殴打,持刀威逼,抢走高某某夏新牌手机一部,高某某野马牌手机一部。
(7)被害人石某某、石某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7月10日晚,二人驾驶四轮车行驶至赵集左家村北约500米处,被几个人持刀、钢管拦截,并被殴打,将四轮车大灯和三角带破坏,抢走石某某现金600元和诺基亚手机一部。
(8)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在车内睡觉时,突然被五六个人拿钢管砸碎车门玻璃,接着将其拉下车进行殴打,抢走现金1700元、波导手机一部、帆布一块。
(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大约九点四十左右,有四辆摩托开得很快,每辆摩托后边都带着一个人。十一点左右其丈夫回来说被抢劫。
(10)证人武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丈夫高某某及儿子被抢后到家的情况。
(11)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石某某、石俊超案发当晚被抢。
(12)报案证明,证实:2006年7月11日文渠派出所接110指令称一陕西人张某某被抢走现金1700元、波导手机一部、帆布(6x8m)一块,张某某头部、脸部被打伤。
(13)邓州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3份,证实:李某某于2006年8月16日在邓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领取摩托罗拉V180黑色翻盖手机一部;杜某某于2006年8月16日在邓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领取夏新A6黑色翻盖手机一部;高某某于2006年8月15日在邓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领取夏新D86黑色翻盖手机一部。
(14)辨认笔录4份,证实:高某某从邓州市刑警大队扣押的6部手机中辨认出自己2006年7月10日晚被抢走的夏新D86手机;杜某某从邓州市刑警大队扣押的6部手机中辨认出自己2006年7月10日晚被抢走的夏新A6手机,并从三组每组十张照片中辨认出参与抢劫的陈某某的照片;王某某从三组每组十张照片中辩认出参与抢劫的汤某锐的照片。
(15)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结论为:三星牌手机价值150元;波导SC01型手机价值500元;熊猫牌手机价值300元;野马牌手机价值300元;诺基亚手机价值608元;波导手机价值550元。帆布(6x8m)价值80元;松辉牌矿灯价值20元。夏新A6型手机价值200元;夏新D86手机价值540元;摩托罗拉V180型手机价值450元。
(1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高某癸之损伤构成轻伤;李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杜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赵某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王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高某某、高某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薛某某、石某某之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17)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我同杨某、陈某某、汤某锐、汤付晓、杜某阳沿着邓县到罗庄的公路,杨某戴蒙衣马面罩,拿一尺多长的刀一把,杜某阳、陈某某拿钢管,先抢一个骑摩托车的人,抢了一部手机。向前走看见一拉石子的四轮车,抢走手机一部。又向前走,碰见一个拉三轮的,汤某锐去撵,没有撵上,开三轮的就跑了。向前走了一段路,又见到一个骑摩托车和开拖拉机的,拦截后把两个司机打了一顿。又向前走,看见有个拉水泥的,杨某又将司机打一顿,抢走一个手机和矿灯一部。后来又抢了两个骑一辆摩托车的人。向前走了一截又抢了一个打井拉的钢管的手持拖拉机,也是先打人,后抢的手机和钱。最后顺公路走,又抢了一个外地的长途三轮车,是货运的大三轮车,陈某某先用钢管砸烂车玻璃,把司机拉下来打了一顿,抢走了手机一部,和一块帆布,这次给我分了五百元钱,手机杨某处理,钱是杜某阳分的。
(18)同案犯的汤某锐供述:2006年7月10日晚,沿邓罗公路往北一直到十林,然后沿邓内公路往邓州市方向抢劫,汤某锐带一把剥羊刀,赵某乙和杨某各带一把带鞘的匕首,陈某某、杜某阳和汤某某各持一根约两尺长的直径3的钢管,骑摩托沿邓-罗公路往北行至赵集镇南一灰沙砖厂北边碰见迎面过来一人骑一辆摩托,将此人挤到公路西边,打被抢之人,抢到一部手机。然后六人接着往北走,快到赵集街时,看到路边停一拉石子的四轮拖拉机,司机一人在车上坐着,上去打这个司机,抢司机一、二百元钱和一部手机。六人继续往北到赵集街X村南,碰见一个从北过来的骑三轮摩托车的人,几个拿钢管上去打,骑三轮的人被挤到沟里,三轮车也翻到路西边沟内,骑三轮的人跳下车跑了,没抢住东西。之后又抢一辆摩托车的人和一个开手扶拖拉机的人,抢的钱和手机。六人继续往北碰见一个拉井管的四轮车,将开四轮车的男子打打捞到四轮车下,抢走一手机、现金及矿灯(充电照明灯)一个。往北又走几十米,迎面碰见两人骑一辆摩托车,将坐在摩托后边的人打伤,抢走手机两部。六人骑摩托车行至邓州市十里铺收费站西边看到路北边停一辆加长货运外地三轮车,用钢管将车窗上玻璃砸碎,车门打开,将司机打打从驾驶座的衣服内抢走1000余元钱和一部手机。
(19)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7月10日晚上,六个人骑摩托车带着钢管、匕首,沿路向北,见到一辆摩托车过来,将摩托拦截,打骑摩托车的人,抢走手机一部及一二百元钱。然后六个人又骑摩托走,碰到一个拉石子的四轮车,当时拉石子的四轮车在路边停着。先把四轮车司机捞下来,用钢管打司抢走手机一部及钱。继续向前走,迎面来了一个开三轮的,六个人围住,开三轮的司机从车上跳下来跑到路边的地里。继续向前走前面来了一辆摩托车,将摩托车拦截后,紧接着后边跟着一个手扶拖拉机,又把手扶车拦住,也把司机拉下来,将两个人都用钢管打了一顿,抢了两部手机和钱。又顺着路走了五六百米,迎面来了一个拉着水泥管的拖拉机,六个人上去就拦住车,把那个司机拦下来,用钢管打司机,从那个男的身上抢走100多块钱和一部手机,汤某某把那个司机的矿灯也拿走了。继续向前,碰到一对光脊梁的两个人好像是父子,六个人上去拦住,打那两个人,抢走两部手机。
继续向前走,过来了一辆拉满钢管的拖拉机,六个人上去把车拦住,车上一个司机和另外还有一个人,打这两个人,抢走钱和一部手机。在七里店收费站附近,看见路边停了一辆四轮车,司机在驾驶室里睡着。用钢管砸了司机驾驶室南边的玻璃,把车门开开,让司机下来司机不下,抢一部手机及1700元钱,汤某某又拿走了司机后边车上的一块雨布。当晚一共抢2600块钱,七部手机,每个人都分了460元,每个人挑了一部手机自己用。
(20)同案犯汤某某的供述,证实7月10日晚上,骑着摩托车,拿着钢管、刀,蒙着面,从老常营穿过七潭村向北去赵集的路上抢。第一个被抢的是在纪营向北有个三四里地,抢一骑摩托的人,用钢管砸脊梁,将人砸倒后,抢走钱和手机。走到赵集镇赵楼家(赵集南边)二百米左右地方,又碰到一个拉石子的四轮车,用摩托堵住四轮车,围住四轮车主用钢管打,将手机及钱抢走。出赵集街有二三里地,又拦住一个开三轮的用铁杠子打,车主跳到地里,没有撵上。又向前走大约二三百米,方向都是向邓罗公路线,又拦住迎面过来的自北向南摩托车,拦住以后围住打,抢走一部手机,紧接着又跟来了一辆手扶车,也把车拦住,围着打,抢了一部手机。又向前有五六百米,碰到一个四轮车拉了一满车水泥管,正好那辆车停在那里,又上去围住司机用钢管围着打,抢走司机口袋里的钱和一部手机。又向前,碰到一对父子俩个骑一辆摩托车,将摩托车拦着,又围着用钢管打人,抢走两部手机。继续向前走,一个拖拉机拉着一车钢管,把车拦住以后,用钢管把车灯砸烂一块,用钢管打砸司机,抢走一部手机和钱。顺着公路向前走,看到公路右边向内乡方向一辆农用大三轮在路边停着,司机在驾驶室睡,用钢管把玻璃砸烂,司机被逼下来,用钢管打人,抢走1600元左右和一部手机。钱主要是在陈某某那里,手机都放在赵某乙那里。并证实给汤某某本人60元,其余五人每人分460元。
(21)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玉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杜某伙同赵某乙等六人参与当晚的八起抢劫。
(五)2006年7月11日晚,被告人赵某乙伙同汤某锐、陈某某、汤某某、杨某、杜某阳(杜某)预谋后,携带尖刀、钢管等凶器,分乘汤某锐、杨某、赵某乙的摩托车,在淅川县X镇境内,沿“邓淅公路”连续实施抢劫作案9起,其中未遂1起,共抢劫现金3352余元,劫得手机5部及金项链等物品价值3807元,并致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
1、当晚20时许,被告人赵某乙及其同伙行至淅川县X村小范岗附近公路上,遇到骑摩托车回家的该镇X村民邹某某,遂将其拦截,并用钢管对其殴打,抢走现金1700元。经法医鉴定,邹某某损伤构成轻微伤。
2、当晚20时05分许,被告人赵某乙及其同伙行至九重镇X村小范岗附近公路一下坡处,拦截住骑摩托车回家的该镇二初中教师张某某,遂持钢管猛击打张某某头部,使其当场昏迷后,抢走现金26元。
3、当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乙及其同伙行至九重镇太平窑厂附近公路上,拦截住骑摩托车回家的该镇X村民程某某,遂用钢管对其殴打,因程某某身上没有钱,未抢到财物。经法医鉴定,程某某损伤构成轻伤。
4、当晚20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乙及其同伙行至九重镇X村周鹏营前一小桥附近,拦截住骑摩托车回家的该镇X村民王攀,采取持刀威逼、钢管殴打等手段,抢走现金226元。经法医鉴定,王攀损伤构成轻伤。
5、当晚20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乙及其同伙行至九重镇西三岔口拐弯隔离带处,遇见骑摩托车回家的淅川县X村民陈某某、郭丽夫妇,遂将其摩托车撞倒,并持钢管对陈某某进行殴打,抢走陈某某、郭丽夫妇现金200元、三星牌手机1部,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200元。
6、当晚21时许,被告人赵某乙及其同伙行至九重镇三岔口处,遇见骑摩托车回家的该镇X村民王某某,遂用摩托车将王某某挤倒在路边,并持钢管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因王某某身上没有带钱,未抢到财物。
7、当晚21时10分许,被告人赵某乙及其同伙行至九重镇西“日月加油站”附近公路上,先拦截骑摩托车的该镇X村民陈某某,并用钢管将陈某某打倒在地,抢走现金30元、三星牌手机1部、金项链12克、银耳环10克。继而又对骑摩托车路过此地的该镇X村民孟某某进行殴打,并持刀威逼,抢走诺基亚6108型手机1部。经价格鉴定,该三星牌手机价值100元、诺基亚6108型手机价值600元、金项链12克价值2232元,银耳环10克价值75元。
8、当晚21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乙及其同伙行至九重镇东大门二岔口处,拦截住骑摩托车的九重镇玉典钒业公司工人王某某,遂用钢管将王某某打昏,抢走现金570元、东信1008型手机1部,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400元。
9、当晚21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乙及其同伙行至九重镇X村附近,遇到正在车上打电话的淅川县X村民王某某,遂用钢管将车门玻璃打碎,持尖刀、钢管对王某某进行殴打,抢走现金600余元、摩托罗拉牌手机1部,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200元。经法医鉴定,王某某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自己骑摩托车行至九重镇小范岗附近,被骑摩托车的人拦截,并用钢管将自己打倒在地,抢走现金1700元。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自己骑摩托车回家,在九重镇X村小范岗下坡初,被骑摩托的人打昏倒地,后发现身上的26元钱被抢走。
(3)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自己骑摩托车回家途中,被迎面驶来的三辆骑摩托车的人用铁棍子将其左小腿打骨折,将摩托车灯砸烂,因没钱,该伙人离去。
(4)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案发当晚20时40分左右,骑摩托车回家行至九重镇X村周鹏营前一小桥附近时,被迎面骑三辆摩托的人拦截,被打昏倒在地,用刀威逼,抢走现金226元。
(5)被害人陈某某、郭某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其夫妇二人骑摩托车回家途中,被迎面过来的三辆骑摩托车的人撞倒在沟里,有两个人持钢棍对陈某某进行殴打,郭丽被迫将身上的二百元钱交出,三星牌手机也被抢走。
(6)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自己从九重回家,被迎面过来的摩托车撞倒在路边沟内,并被殴打、搜身,因没有钱,该同伙人离去。
(7)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骑摩托车行至九重镇日月加油站附近,被两辆骑摩托车的人用铁棍子打倒后,抢走三星牌手机一部、现金30元和价值两千多元的项链、耳环,摩托车也被砸坏。
(8)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在骑摩托车路过九重镇日月加油站附近时,听到一声响,回头看到有三个人在对一女子实施抢劫,继而该三人又围过来对自己殴打,并用匕首威胁,将诺基亚手机抢走。
(9)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骑摩托行驶至九重镇东大门一岔路口时,突然被打昏倒地,东信牌手机被抢走。
(10)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正在驾驶“时风”大三轮车行驶至九重镇尚庄附近时,被迎面过来的三辆骑摩托车的人持钢管、刀子殴打,并将车门玻璃砸烂,抢走现金六百余元及摩托罗拉手机一部。
(11)领条,证实孟某某于2006年7月15日在九重派出所领到被抢诺基亚手机一部型号(6108)蓝白相间。
(12)辨认笔录3份(附照片),证实陈某某、汤某某、汤某锐从七把类似的匕首中辨认出杨某作案时使用的匕首,该匕首系侦查机关于2006年7月11日在淅川县X镇案发现场附近提取。
(13)刑事技术鉴定书,结论为:邹某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程某某之损伤属于轻伤;王某某损伤系轻伤;王永发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14)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结论为:三星手机价值200元;诺基亚6108手机价值600元,三星手机价值100元,金项链12克价值2232元,银耳环10克价值75元;东信1008价值400元;摩托罗拉价值200元。
(15)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证实最后一次是顺路由邓州向淅川县方向开始抢。先是遇见一个骑摩托车的,杨某拿个刀,陈某某、杜某阳两个人拿的钢管上去的,打了一顿抢了钱。又向前走到一个地方,迎面过来一个骑摩托车的,杜某阳用钢管打倒那个人,抢走些钱,陈某某上去搜的身,没有抢多少钱。向前走,又碰到一个骑摩托的,上去拦住,又用钢管打,因为那个人跑的快,没有抢到东西。又向前走,碰到个骑摩托车的,拦住先是用钢管打了一顿,抢走了钱。到一个三岔口处又抢了夫妻两个人,抢走一部手机,都是用钢管打的。又向前,杨某用摩托车挤倒,用钢管开始打,那个人跑的快未抢成东西。向前又过了一个加油站,见一个女的骑摩托车,杨某骑摩托车挤倒那个女的,上去抢的是杨某、陈某某、杜某阳三人,先打那个女的一顿,抢走了一部手机。这时候又来一个骑摩托车的,杨某、汤某锐、杜某阳三个人上去拦住车,杨某用刀逼住,汤某锐把腰里的手机抢走,杜某阳用钢管砸那个人的头部,抢走手机一部。又向前走了一截,碰见一个骑摩托车的,杨某用摩托车挤倒那个男的,抢走了钱,还是汤某锐、杜某阳、陈某某用钢管砸的。又骑摩托车向前,看见有个三轮车在路边停着,陈某某和杜某阳去把那车玻璃砸烂,杨某用刀逼住那个人下车,陈勇、杜某阳上到车里搜钱,没有搜着,只好抢走那个司机的手机。然后都向前走,后来又来一辆桑塔车,从后边撵上来,把赵某乙从后面轧倒,车上下来的人也拿的钢管,都跑了,后来赵某乙就坐车到南方去打工。赵某乙总共分了900元,手机由杨某处理。
(16)同案犯汤某锐的供述:2006年7月11日晚,我同杨某、陈某某、赵某乙、杜某阳、汤某某骑三辆摩托,拿有钢管和刀在淅川县X镇X路行人的钱和手机。在刚出陶岔口时抢过一个男的,骑个摩托车,汤某某掏的钱和手机,陈某某和杜某阳用钢管打的人,这是我们抢的第一个人。抢的第二人也是骑个摩托,在一个下坡处抢的,抢有钱。赵某乙和杜某阳打的那男的,赵某乙用脚踢,杜某阳用钢管打的那男的,具体掏多少钱我不知道。抢的第三个人也是个男的,是陈某某用钢管砸的那车大灯,我拔的车钥匙。杜某阳、汤某某、赵某乙打的那男的,杨某掏的钱,具体怎么打的我不知道。抢有个20岁左右的男的是在一个岔路口处抢的,他骑的摩托是个弯梁的,杨某和杜某阳打的那男孩。我和赵某乙看的摩托,汤某某掏的钱,陈某某把那摩托推到沟里了。这是我们抢的第四起,也是第四个人。抢的第五起是对夫妻,有二十岁左右的样子,好象是刚结婚不久,是在一个三岔口处隔离带附近抢的,杨某骑摩托撞的那夫妻俩。撞倒那夫妻俩后我看的摩托具体谁打的,抢的啥东西我不知道,但我知道抢有钱和手机。抢的第六个人也是第六起,是在快进九重镇的一个大三岔口处抢的,杨某和赵某乙他们挤人,那人骑辆摩托,杨某、赵某乙、汤某某打的那男的我在看摩托,杜某阳把那人的仪表给砸了,具体抢到啥我不知道。走过了那个三岔口,我们抢的第七起是个女的,还是他们那辆大摩托挤倒的那女的,那女的有35岁左右,我没有打,不知是谁打的那女的。后来又过来一辆摩托,我和杨某拦截的那辆摩托,后来还过来一人,具体是谁我不知道。这个男的是我们抢的第八个人。抢的第九个人是在出了九重镇的三岔口处遇见的那人有30多岁,男的胖胖的,骑的是辆大架子摩托车,赵某乙骑摩托把那男的挤到路边,杨某、赵某乙、杜某阳他们三打的那人,杨某拿刀吓唬那男的,抢有部手机和钱。抢的第十个人,是抢的大三轮货运车,那司机是个男的,是在过三岔口向东一里地的地方抢的,我和杨某看摩托,刚开始杨某过去过,后来才回来和我一起看摩托,其他人去打的那人,具体谁打的,那司机啥样我不知道,知道抢有钱,但具体多少钱我不知道。
(17)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2006年7月11日晚在淅川县X镇抢的第一个人是个骑摩托的男的,30多岁,中等身材,我和杜某阳用钢管把那人打打,汤某某掏的钱和手机。他们三看摩托。抢的第二个人也是骑个摩托的男的,也是30多岁,是在一个下坡处抢的有钱,赵某乙和杜某阳打的那男的,赵某乙用脚踢撞那男的,杜某阳用钢管打的。抢的第三个人也是个骑摩托车的男的,30-40岁的样子,是在窑厂附近抢的那男的,我用钢管把那人大灯砸了,钥匙是汤某锐拔的,杜某阳、汤某某、赵某乙打的那男的。杜某阳、汤某某都是用钢管打的那人,赵某乙朦胧和脚撞那人几下,抢没抢到钱我不知道,杨某掏的钱。抢的第四个人是个年龄不大的男男孩,也就是20岁左右的样子和我年龄差不多,是在个岔路口处抢的那小孩,他骑个摩托,是个弯梁的。杜某阳和杨某打的那小孩,杜某阳还是用的钢管。杨某用脚踢了那小孩几下。我把那小孩摩托推路边了,汤某某掏的钱,汤某锐和赵某乙看的摩托。抢的第五个人是在快到岔路口处的时间抢的,那人骑的摩托,杜某阳把那人的仪表砸砸,杨某、赵某乙、汤某某打的那男的,我拔的钥匙,汤某锐看摩托,具体抢啥我不知。抢的第六个人是过了三岔口时抢的,抢的是个女的,汤某锐、汤某某打了那女的,汤某锐撞了那女的腿和肚子。我拉住那女的,汤某某掏的钱和东西,他们掏钱时那女的摩托车灯亮着。我过去用钢管砸了那车灯。刚开始时杨某挤倒了那女的。后来又过来一辆摩托,杨某、赵某乙、杜某阳他们三个又抢了那男的,那是我们抢的第七个人。我们走时(向东)看到路南边有个加油站。抢的第八个人是在出了九重镇的三岔口处遇见的,那人有30多岁,是个男的,骑辆大架子摩托车,赵某乙骑摩托把那男的挤到路边,杨某、赵某乙、杜某阳他们三打的男的,杨某拿把匕首还吓唬那男的,抢了部手机和钱。抢的第九个人是在过三岔口向东有一里地的地方抢的,抢的是个开大三轮的司机,我用钢管砸的那车玻璃。杨某、汤某某把那人拉了下来,刚开始不下来,杜某阳把那人砸了二下,杨某用刀戳那人几下。后来我到车上搜东西,我下来后杨某给我部手写下翻盖手机,之后我们就骑摩托跑了。
(18)同案犯汤某某的供述:2006年7月11日晚我们六个人又一起,还是汤某锐带陈某某,杨某带我,杜某阳被赵某乙带着,在淅川九重镇X路行人。我和陈某某、杜某阳拿钢管,杨某拿把刀,汤某锐没拿东西,赵某乙拿没拿东西我不知道。汤某锐骑他自己的弯梁摩托,赵某乙骑的125型摩托,具体是借的还是他自己的我不知道,杨某骑他自己的125型摩托。就抢钱手机,在抢的时间打过人,但我没有打。那天下午,带有三根钢管,杨某拿的尖刀有30cm左右,赵某乙拿没拿啥我不知道,三根钢管是用纺织袋拴在杨某骑的摩托车后面的。抢的第一个人是刚从陶岔那出来,那男的有30来岁,陈某某和杜某阳用钢管打的那人,我没有动手在看摩托,汤某锐、杨某、赵某乙他们三人往跟前走,具体他们打没有打我不知道。这是我们抢的第一个人。抢的第二个人是个单骑,是在个下坡处抢的,有钱。赵某乙、杜某阳用钢管打的那男的,赵某乙用脚踢那人几脚,杨某掏的钱,我没打。抢的第三个人也是个男的,骑辆摩托,陈某某用钢管砸的大灯,钥匙不知是谁拔的。杜某阳打的那男的,赵某乙用脚踢了那男的几下没抢到东西。后来那人滚到路边,就没在追他了。抢的第四个人是个20岁左右的男孩,是在个岔路口抢的,那男的骑的是辆弯梁摩托,杜某阳用钢管打的那男孩,杨某用拳脚打的那男孩,陈某某把那男孩的摩托推到路边了,汤某锐、赵某乙在跟前,具体打没有打我不知道。我过去过,但没动手。抢的第五个人,是对年轻的夫妻约25岁左右的样子,是在三岔口拐弯隔离带附近抢的,还是杨某、赵某乙骑摩托挤的人,挤倒后,我们就都上去了,我看摩托汤某锐他们五个上去边打边要钱,具体谁打的谁,我没有看见。我们抢的第六个人是在九重镇西的三岔口处抢的,还是杨某、赵某乙负责把人挤倒,抢的是个男的有35岁的样子,杜某阳砸的那人的摩托,杨某用脚踢那人几脚。我站在旁边没有动手,后来我就去看摩托了,具体抢到东西没有我不知道。过了三岔口向九重镇方向来有十分钟的样子,遇见一个骑摩托的女的,杨某、赵某乙把那女的挤倒,杨某、赵某乙、杜某阳、陈某某就围了过去了,汤某锐看摩托,我在他们边上立着没有动手。杨某踢了那女的几脚。杜某阳、陈某某也打了那女的几下,后来又过来一辆摩托,是个男的。我们顺便又把他也给抢了。是杨某、汤某锐、杜某阳拦的那男的,男的有35岁左右杨某用刀架那人脖子上,汤某锐掏的钱和手机。杜某阳用钢管砸的那人。这是我们抢的第八个人。抢的第九个人是在出了九重镇X镇的三岔口处抢的,抢的是个男的,杨某、赵某乙挤的。把摩托挤倒后,在挤的时间,我跳下摩托,把鞋弄掉了就回去找鞋去了。等我过来时,他们就要走,具体谁抢的东西,我就不知道,他们五个人都去围的那男的。抢的第十个人也是最后一个人,是个开大三轮车的司机,杜某阳、陈某某砸的玻璃,杨某和赵某乙、杜某阳把那男的拉下去,陈某某在驾驶室里找东西。杨某用刀戳那人两下,抢有手机和钱,手机是杨某掏的。后来他给了陈某某,具体是部什么手机我不知道。钱也是杨某掏的,抢完这个人之后我们就开始跑了。
(19)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玉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杜某(自称杜某阳)伙同赵某乙等六人参与当晚九起抢劫的事实。
综合证据:
(1)作案工具照片2张,证实侦查机关于2006年7月11日在淅川县X村庄提取的长约55cm钢管一根、长约30cm尖刀一把。
(2)邓州市公安局移交物品清单,证实邓州市公安局随案移交物证:钢管一把(长约60cm,直径2cm);匕首一把(长约30cm,刀刃长20cm,花红把);125型摩托车一辆(黑色黄川牌,x);嘉陵110-6型摩托车一辆(黑色弯梁,x);摩托罗拉87C手机一部(黑色下翻盖);摩托罗拉5100手机一部(黑色直板)。
(4)邓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邓州市公安局从陈某壬处扣押手机后坠及手机后盖;从赵春雨(赵某乙的姐姐)处扣押夏新D86黑色翻盖手机、夏新A6黑色翻盖手机、摩托罗拉C266直板银白色手机、摩托罗拉V180黑色翻盖手机、摩托罗拉87C黑色下翻盖手机、诺基亚5100黑色直板手机各一部。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乙的身份情况。
(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镇平县公安局贾宋派出所、马庄派出所分别于2007年7月2日接到吴某丙、王道海2人报警,称吴某丙、高某丁、王某己被抢劫;邓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06年7月10日接到高某某报警称自己和父亲高某某被抢劫,接到李某某报警称自己被抢劫;邓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06年7月11日接到高某癸、杜某某、石某某、韩某某、石某某、张某某、高某某、李某庚、赵某某、王某某等10人报警称自己被抢劫;邓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06年7月12日接到陈某辛报警称其内弟薛某某于同月7日被抢劫;邓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06年7月14日接到孙某某、陈某壬报警称二人被抢劫。
淅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06年7月11日接到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孟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王攀、张某某、邹某某、王某某等10人报警,称自己被抢劫。
(7)抓获证明,证实:邓州市公安局裴营派出所民警冯锋、李某某、申新阳、唐某某等人于2010年5月21日凌晨在邓州市X组赵某乙家,将赵某乙抓获。
(8)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刑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某乙的同案犯汤某锐、陈某某、汤某某因与赵某乙共同抢劫,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分别判处无期徒刑、十五年、十三年。其中汤某锐参与抢劫作案20起,其中未遂2起,劫取被害人财物总价值x元,并致被害人一人重伤,六人轻伤、七人轻微伤;陈某某(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参与全部作案23起,其中未遂2起,劫取被害人财物总价值x元,并致被害人一人重伤,七人轻伤、八人轻微伤;汤某某参与抢劫作案17起,其中未遂2起,劫取被害人财物总价值x元,并致被害人六人轻伤、七人轻微伤。
(9)户口死亡注销证明,证实杨某于2006年7月13日自杀死亡,户口已注销。
(10)邓州市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证明,证实该大队在办理杨某、汤某某、赵某乙系列抢劫案时,抓获同案犯杜某阳(自称),在审讯时发现杜某阳并非杜某阳本人,而是杜某阳的同村叔伯哥杜某(男,(略),邓州市X村X号),杜某自2005年8月在云南省玉溪市伙同他人将朱长青砍伤,朱长青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杜某一直在逃,并且冒名顶替杜某阳的名字伙同杨某、汤某某、赵某乙等人在邓州市X路上赵集、裴营段对过路行人李某某、韩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并抢走手机和现金。该队将杜某移交给云南警方另案处理。
(11)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杜某的身份等情况。
(12)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玉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杜某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采取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参与抢劫23次,系多次抢劫;所抢财物价值x元,系数额巨大;并致一人重伤,七人轻伤,八人轻微伤。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乙辩称:“抢劫是杨某组织的,没有参与打被害人,抢的东西没有见,就给我一个手机及七八百元钱”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直接实施暴力,是从犯,认罪态度好,愿意缴纳罚金,应从轻对被告人赵某乙处罚”的理由,经查,赵某乙供述参与抢劫的行为,与同案犯陈某某、杜某、汤某锐、汤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也有被害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能够证实赵某乙曾经直接实施暴力行为,同时也分得赃某赃物。赵某乙多次抢劫,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该辩解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但赵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赃某、赃物予以追缴,并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成金
审判员史云峰
代理审判员刘亚磊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尹清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