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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高中文化。

被告于某,男,30岁。

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贺冬青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君、刘利群参加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方申请与有关法律的规定,裁定查封了被告于某豫x号现代汽车1部。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以做生意急需周转为由,借原告现金x元。经催告,被告于2008年11月20日为原告写借条1张并承诺2008年12月10日前还清。但至今未能履行。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未到庭答辩,未举证、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理由与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于某所写欠条1张。内容为:“今借陈某现金x元,于2008年12月10日前还清”。

本院依照证据规则,经综合分析,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某,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20日被告于某为原告陈某写借条1张,书面承诺所借原告的x元,于2008年12月10日前还清。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于某借原告陈某现金x元并为原告书写了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因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于某未按照自己的承诺及时归还原告所借款项,原告请求判令还本付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归还原告陈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某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公告费200元,均由被告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不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贺冬青

审判员张君

审判员刘利群

二0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秦若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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