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杨某某,男,苗族,职工,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被执行人戴某某,男,瑶族,居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与被执行人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作出的(2010)通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戴某某付清所欠水泥预付款,并承担诉讼费。受理后,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依法向被执行人戴某某(因外出打工,下落不明,由其前妻代收)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戴某某已外出打工,下落不明,银行无储蓄存款,家里也无财产可供执行。对尚未执行到位的数额,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申请法院再予强制执行。鉴于申请执行人已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八)项、《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第三点第8条(6)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0)通执字第X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叶发云
审判员杨某忠
审判员唐仲德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某敏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
三、对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应依法按规定结案;对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可按下列条件和方式结案。
8、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合议庭评议,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结案:
(6)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的。